(2016)闽0182民初2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福建省长乐市金贵针纺织有限公司与张健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长乐市金贵针纺织有限公司,张健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2479号原告:福建省长乐市金贵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郑宝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明,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健全,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原告福建省长乐市金贵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贵公司)与被告张健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健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健全偿还金贵公司货款211300元及资金占用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张健全自2010年初开始从金贵公司购买经编网布,未即时结清货款。经双方共同确认,张健全欠金贵公司货款211300元,张健全于2013年2月7日向金贵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至今货款分文未还。张健全未作答辩。金贵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明对象:《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情况。本院认为,因张健全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庭审核实和审查,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采用并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健全曾向金贵公司购买经编网布,货款未即时结清。2013年2月7日,张健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结欠金贵针纺织人民币贰拾壹万壹仟叁佰元(¥:211300元)欠款人:张健全2013.2.7”。嗣后,张健全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因讨款未果,于2016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金贵公司系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从事布料织造销售的企业,其与张健全之间因买卖经编网布而产生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张健全结欠原告货款211300元之事实,有其书写确认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买受人,被告负有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对货款的给付时间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提起主张。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11300元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健全未及时偿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张健全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之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张健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健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省长乐市金贵针纺织有限公司货款2113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3月16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张健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颖晶人民陪审员 黄黎明人民陪审员 李宝官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