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民初3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兰英、张金凤等与马瑞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陆某某,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3451号原告陈某某,农民。原告张某某,农民。原告陆某某,三井住友金融集团日本综研上海有限公司职员。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自由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南路142号。负责人王旭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洁,该保险公司职员。原告陈某某、张某某、陆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炳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马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6年6月1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马某某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苏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公里+200米路口处(洋口大道五贯河桥东侧),遇有原告亲属陆卫兵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过公路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陆卫兵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陆卫兵承担次要责任。马某某车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三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79882.80元(不含马某某已经支付的50000元)。被告马某某辩称,马某某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马某某已经垫付给原告的赔偿款5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退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只能以3人3天、每人每天85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计算被扶养人陈某某的生活费,按每年12883元标准计算,张某某与陆卫兵是夫妻关系,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她的生活费应由其子女承担;交通费应为500元;车辆损坏保险公司已定损为1200元;马某某负主要责任,应承担刑事责任,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马某某持C1证驾驶自有车辆苏F×××××号小型轿车,沿苏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公里+200米路口处(位于如东县××××大道五贯河桥东侧),遇有三原告亲属陆卫兵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并左转弯向西行驶斜过公路,轿车前右部与电动自行车后部接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陆卫兵当场死亡,两车局部损坏。如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7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马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速度,行经设置人行横道线的交叉路口未提前减速行驶,对路面动态观察疏忽,遇有情况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第47条第1款之规定;陆卫兵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非机动车,过公路时未能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7条,以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16条第1款之规定,马某某、陆卫兵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与事故发生均有因果关系,马某某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在此事故中作用较大,陆卫兵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在此事故中作用较小。认定书据此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陆卫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马某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2016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该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马某某驾驶的苏F×××××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先行垫付给三原告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另按习俗祭奠死者给付三原告5000元(俗称人情钱)。其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又补偿原告人民币20000元。陆卫兵生于1956年2月4日,其生前与原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陆某某系其夫妇独生子。原告陈某某系陆卫兵母亲,陈某某与丈夫生前共生养两子,长子陆卫兵、次子陆卫忠。原告陈某某年老体弱由陆卫兵、陆卫忠供养生活。原告张某某患有××已经十多年,长年服药治疗,日常生活料理主要依赖其丈夫陆卫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险单、物证检验意见书、尸检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张某某的医疗病历,被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行驶证、款物交接单、本院(2016)苏0623刑初398号刑事判决书等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马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亲属陆卫兵驾驶非机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陆卫兵死亡、车辆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陆卫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已经由本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予以确认。(二)原告陈某某、张某某、陆某某因亲属陆卫兵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3元标准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30891元。2、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37173元标准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7434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被告马某某与原告亲属陆卫兵过错责任大小,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某某系陆卫兵的被扶养人,其由两个儿子分担扶养,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年支出24966元标准计算,被扶养人陈某某生活费为62415元。原告张某某与陆卫兵系夫妻关系,张某某长年生病丧失劳动能力,在陆卫兵生前,主要以陆卫兵的劳动收入作为夫妻共同生活的经济来源,张某某也属陆卫兵的被扶养人,综合陆卫兵交通事故死亡时刚满60岁,张某某之子是承担张某某的赡养义务人,应当分担张某某生活费等情形,故酌定计算被扶养人张某某生活费5年的30%,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年支出24966元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张某某生活费为37449元。上列两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9864元。5、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以3人3天、每人每天85.14元标准计算,为766元。6、交通费:酌定800元。7、车辆修理费:参照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价1200元予以确定。原告的上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11981元。(三)被告马某某对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对于超过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部分,理应由被告马某某按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大小、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分担比例规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马某某对该机动车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且有不计免赔条款约定,按照我国《保险法》以及有关民事政策的规定,被告马某某承担的该赔偿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三原告。被告马某某已经垫付的费用50000元,三原告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当返还给被告马某某。综合上述理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张某某、陆某某经济损失1112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张某某、陆某某经济损失640624元,合计人民币75182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该款汇至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东县珠江路支行,账号32050164080000000006)。二、原告陈某某、张某某、陆某某返还被告马某某垫付款人民币50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汇交法院后,直接划交给被告马某某。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张某某、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0元,由三原告负担445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徐炳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鸣鸣(注:本法律文书落款日期2016年10月14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18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27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28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29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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