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7执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申请察右中旗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提取收入裁定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某,内蒙古察右中旗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927执153号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无业。被执行人内蒙古察右中旗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云某某,任公司董事长职务。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察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内蒙古察右中旗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内蒙古察右中旗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察右中旗环境保护局有搬迁费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内蒙古察右中旗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察右中旗环境保护局的搬迁费收入5864.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凌 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瑾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