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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908被告人叶某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908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5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磊,被告人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利用与本市中年男子陶某某的妻子陶某某同事的便利,偷偷配制了陶某某位于本市淮川街道办事处的住宅钥匙。尔后多次对陶某某家中及其小车内的财物实施盗窃,共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5500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6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叶某某持配制的陶某某家住宅钥匙进入其家中,盗得奔驰S350L车备用钥匙1片,宝马X5车备用钥匙1片。经物价鉴定,上述被盗的奔驰SXXXX车备用钥匙价值人民币3750元,宝马X5车备用钥匙价值人民币2450元;2、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持配制的陶某某家住宅钥匙进入其家中,没有找到现金,即在楼梯间盗得灰色耐克牌跑鞋1双。经物价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00元;3、2016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某持盗窃来的奔驰车备用钥匙,趁车主不在,打开陶某某所有的湘AWBX**奔驰小车尾箱,从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6000元;4、2016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某持盗窃来的奔驰车备用钥匙,趁车主不在,打开陶某某所有的湘AWBx**奔驰小车尾箱,从中盗得现金人民币8000��;5、2016年7月4日晚,被告人叶某某持盗窃来的奔驰车备用钥匙,打开陶某某所有的湘AWBx**奔驰小车尾箱,从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5000元;2016年7月5日,被告人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当场从其驾驶的车辆中缴获盗得的剩余赃款人民币13700元、耐克跑鞋1双、奔驰S350L车备用钥匙1片,宝马X5车备用钥匙1片,均已发还给被害人陶某某。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户籍证明、常口信息、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被盗财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叶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盗窃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叶某某退赔被害人陶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三百元。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粟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