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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9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国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国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9民初833号原告刘某甲,女,27岁,汉族,个体,现住四子王旗。被告国某甲,男,38岁,汉族,个体,现住四子王旗。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国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0日被告分两次向我借款274600元,其中194600元约定利息为3分,利息结算至2016年1月15日,80000元约定利息为4分,利息结算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我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未果,现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46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国某甲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刘某甲借款274600元,其中1946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利息结算至2016年1月15日,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利息结算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逾期没有付清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遂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以上事实经下列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一份欠条证实被告国某甲曾向原告刘某甲借款274600元并约定了利息,借款事实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国某甲向原告刘某甲借款274600元并约定了利息,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国某甲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因此对于原告刘某甲提出要求被告国某甲偿还借款本金274600元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国某甲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本金2746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1946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利随本清,月利率按2%执行,本金8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利随本清,月利率按2%执行)于2016年10月30日之前履行完毕。依法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419元,由被告国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包国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