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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马国云与李国、李列正、余日明、李清盗窃罪2015刑初195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云,李国,李列正,余日明,李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95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国云,住湖南省衡东县。2015年8月1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7日届满。因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范少平,广东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国,住湖南省耒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被告人李列正,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被告人余日明,住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卢列、叶秀雄,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清,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黎沛虹,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国云、李国、李列正、余日明、李清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国云及其辩护人范少平、李国、李列正、余日明及其辩护人叶秀雄和卢列、李清及其辩护人黎沛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国、李列正、李清与银建国、“小孩子”(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马国云、余日明经密谋盗窃事宜后,分分合合,在本区化龙镇、南村镇等地多次实施盗窃,再由被告人马国云、余日明销赃。一、2015年3月20日左右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国、李列正受被告人马国云指使,分别驾驶摩托车去到本区化龙镇东南村嘉景山庄附近东南手袋厂仓库,开锁进入仓库,盗窃被害人王某乙存放的手袋1100多个,并运回被告人马国云位于本区化龙镇新区街四巷3号104房的出租屋内。2015年3月23日左右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国、李列正再次受被告人马国云指使,驾驶摩托车去到上述仓库,盗窃被害人王某乙存放在该处的手袋1000多个,并运至被告人马国云出租屋。事后,被告人马国云将两次盗窃的手袋全部销赃,得赃款人民币一万余元,由几被告人分赃。二、2015年3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国、李列正、李清受被告人马国云等指使,分别驾驶摩托车去到本区化龙镇毓秀大街23号附近仓库,撬坏防盗门,盗窃被害人赵某存放的手袋,并运至被告人马国云出租屋。当晚,三被告人又受被告人马国云等指使,先后两次返回该地点盗窃手袋,三次共计盗窃手袋1300多个。后由被告人马国云、余日明负责销赃,得赃款人民币2万余元,由几被告人分赃。三、2015年4月22日左右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国、李列正与“小孩子”受被告人马国云指使,分别驾驶摩托车去到本区化龙镇塘头村下大街33号一仓库,剪开防盗网,盗窃被害人巫某存放在该处的二层牛皮皮料3110.5英尺(价值人民币42302.8元),并运至被告人李国位于本区化龙镇塘头西街东横街3号的出租屋。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国的出租屋内查获上述赃物。四、2015年5月1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国、李列正、李清与银建国受被告人余日明指使,分别驾驶摩托车去到本区南村镇坑头村白岗新区4街40号一仓库,撬开防盗门,盗窃钟某被依法查封的皮料、布料,并运至被告人李国的出租屋。当晚,被告人李国、李列正、李清与银建国再次受被告人余日明指使,返回上述地点盗窃,两次盗窃共计头层、二层牛皮皮料11000英尺(价值人民币168500元),分别运至被告人余日明位于本区化龙镇新区街四巷2号的出租屋。后由被告人余日明负责销赃,得赃款人民币22000余元,由几被告人分赃。2015年5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国、李列正与银建国、“小孩子”再次受被告人余日明指使,分别驾驶摩托车去到上述仓库,盗窃皮料等,因被人发现未遂,被告人李国现场被抓获,缴获作案工具一批,后被告人李国趁乱逃离。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国云、李国、李列正、余日明、李清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国、李列正、余日明在实施最后一宗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列正、李清虽不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国云对盗窃罪没有意见,但辩称一、二盗窃地点是李国提议的,二宗盗窃其没分到钱就被抓获了。被告人马国云的辩护人提出:1、马国云不是实际指使人;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宗犯罪的指使者是李国,销赃者是余日明;3、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宗犯罪与事实不符,该案被告人没有参与,不应该承担责任;4、被告人在本案中作用不大、情节较轻,家中有老人和小孩要抚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承认控罪,但称其因为交通事故受伤,很多情节已记不起来。被告人李列正承认控罪。被告人余日明承认控罪。被告人余日明的辩护人提出:1、第二项犯罪事实不予认定;2、第四宗犯罪事实是犯罪未遂;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4、生哥是本案的主犯,其余被告人是从犯;5、被告人当庭认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清承认控罪。被告人李清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认罪;2、被告人是从犯、初犯。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20日左右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国、李列正受被告人马国云指使,分别驾驶摩托车去到本区化龙镇东南村嘉景山庄附近东南手袋厂仓库,开锁进入仓库,盗窃被害人王某乙存放的手袋1100多个,并运回被告人马国云位于本区化龙镇新区街四巷3号104房的出租屋内。(二)、2015年3月23日左右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国、李列正再次受被告人马国云指使,驾驶摩托车去到上述仓库,盗窃被害人王某乙存放在该处的手袋1000多个,并运至被告人马国云出租屋。事后,被告人马国云将两次盗窃的手袋全部销赃,得赃款人民币一万余元,由几被告人分赃。上述第(一)、(二)宗事实,被告人马国云、李国、李列正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报案陈述,被告人李列正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马国云及其辩护人提出此宗盗窃案不是马国云指使的,经查,被告人李列正供述一般是马国云指使他们去那个地点偷,并负责销赃,在马国云家,马国云说让李国带其去找钱,过了两天其和李国去仓库偷了手袋送到马国云家,马国云问还有没有,李国说有,马国云让他们过两天再去。被告人李清的供述,平常都是马国云负责提供地址给他们偷,其、李国、李列正、建国负责动手偷,一般大家都是先去他出租屋见面再去偷,把偷来的东西运到马国云的出租屋,马国云再负责卖了,余日明负责幕后工作。虽然被告人李清未参加此宗盗窃,但其供述与被告人李列正的供述相印证,均能证实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分工明确,马国云负责提供地址指使其他被告人去实施盗窃然后销赃。在庭审中被告人李国及李列正均对该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故此,该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2015年3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国、李列正、李清受被告人马国云等指使,分别驾驶摩托车去到本区化龙镇毓秀大街23号附近仓库,撬坏防盗门,盗窃被害人赵某存放的手袋,并运至被告人马国云出租屋。当晚,三被告人又受被告人马国云等指使,先后两次返回该地点盗窃手袋,三次共计盗窃手袋1300多个。后由被告人马国云、余日明负责销赃,得赃款人民币2万余元,由几被告人分赃。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12月在化龙毓秀大街23号租了一个仓库存放公司的手袋。2015年3月26日,该仓库被盗,具体多少手袋,已记不清楚了,当时没有报警。存放手袋的是60公分的纸箱,一般放20多个手袋,被盗手袋是出货后剩下的,单据找不到了2、被告人李列正供述及辨认笔录,有什么东西都是马国云安排其和李国去偷,其和李清、李国就主要负责动手去偷,有个余日明的负责后面的工作。其去到马国云家,李国、李清、已经在了。李国开三轮摩托,其开摩托车载李清去到沙路一手袋厂仓库,李国将卷帘门打开,其和李清搬里面的手袋,牌子应该是GUESS,然后将手袋运到马国云家,马国云问他们仓库还有没有手袋,有就继续搬,他们就回去继续搬,先后搬了三车,大概有1300多个手袋,都搬到马国云家、到4月下旬,马国云说手袋都卖出了,说卖了2万2,说到时其、李国、李清、他、蛇仔明一人4000,因为听说事主已经报警,蛇仔明帮忙搞定。过了10多天,其、李国、蛇仔明和他舅子阿祝在蛇仔明车上,应该是马国云5月8日被抓后几天晚上10时许,因为蛇仔明认识马国云买家,收到货款后,李国负责分赃,其、李国、蛇仔明一人4000,蛇仔明的舅子阿祝分1000,另外马国云的4000由蛇仔明保管,李清的4000由李国转交,辨认了蛇仔明就是余日明。3、被告人李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平常都是马国云负责提供地址给他们偷,其、李国、李列正、建国负责动手偷,一般大家都是先去他出租屋见面再去偷,把偷来的东西运到马国云的出租屋,马国云再负责卖了,余日明负责幕后工作。今年3月一天晚23时许,李国打电话让其去化龙车站,后李列正开摩托车和李国过来,其和李国、李列正去到沙路旁一手袋厂仓库,到了后发现卷闸门已经打开了,李国让其们搬东西,偷了十多箱手袋,之后全部搬到马国云处,后李国又说回去再搬,于是他们又回去偷,先后偷了三次。事后马国云、余日明把这些卖了,其分3000元,其听李国说,每次余日明都有分钱,他每次都有份把东西卖掉。辨认了蛇仔明就是余日明。4、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化龙塘兴村新区街四巷104房是租给马国云,6月初是余日明帮马国云退的房。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区化龙镇毓秀大街23号附近仓库;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并能相互印证,证据充分、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国云及其辩护人和被告人余日明及其辩护人均否认该宗盗窃。经查,被害人赵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位于化龙毓秀大街23号的仓库被盗;被告人李列正供述,该宗盗窃案是马国云指使的,其和李国、李清具体实施盗窃,马国云和余日明负责销赃;被告人李清供述,其和李国、李列正实施了盗窃并把赃物搬到了马国云的出租屋,有马国云和余日明负责了销赃;在庭审中被告人李国、李列正、李清,均对该宗盗窃事实无异议;本案还有证人罗某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吻合一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马国云、李国、李列正、李清、余日明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国云及其辩护人和被告人余日明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四)、2015年4月22日左右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国、李列正与“小孩子”,分别驾驶摩托车去到本区化龙镇塘头村下大街33号一仓库,剪开防盗网,盗窃被害人巫某存放在该处的二层牛皮皮料3110.5英尺(价值人民币42302.8元),并运至被告人李国位于本区化龙镇塘头西街东横街3号的出租屋。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国的出租屋内查获上述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李列正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巫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李列正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该宗盗窃案是被告人马国云指使的,经查,从被告人李列正、李清、李国过往供述基本都是马国云负责提供地址给他们偷,李国、李列正、李清、建国负责动手偷,一般大家都是先去马国云出租屋见面再去偷,把偷来的东西运到马国云的出租屋,马国云再负责卖了,余日明负责幕后工作。本宗犯罪事实仅有被告人李列正单方供述,而且赃物最后运到了被告人李国的出租屋,也未被销赃,故此该宗盗窃案是被告人马国云指使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五)、2015年5月1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国、李列正、李清与银建国受被告人余日明指使,分别驾驶摩托车去到本区南村镇坑头村白岗新区4街40号一仓库,撬开防盗门,盗窃钟某被依法查封的皮料、布料,并运至被告人李国的出租屋。当晚,被告人李国、李列正、李清与银建国再次受被告人余日明指使,返回上述地点盗窃,两次盗窃共计头层、二层牛皮皮料11000英尺(价值人民币168500元),分别运至被告人余日明位于本区化龙镇新区街四巷2号的出租屋。后由被告人余日明负责销赃,得赃款人民币22000余元,由几被告人分赃。(六)、2015年5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国、李列正与银建国、“小孩子”再次受被告人余日明指使,分别驾驶摩托车去到上述仓库,盗窃皮料等,因被人发现未遂,被告人李国现场被抓获,缴获作案工具一批,后被告人李国趁乱逃离。上述第(五)、(六)宗事实,被告人李国、李列正、李清、余日明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李国、李列正、李清的供述,证人劳某乙、陈某、文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余日明的辩护人提出第(五)、(六)宗盗窃是犯罪未遂,经查,该盗窃案盗窃地点都是南村镇坑头村白岗新区4街40号一仓库,几被告人具体实施了两次盗窃,其中2015年5月14日的盗窃从实施盗窃到销赃到分赃已全部完成;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到现场实施盗窃被人发现未遂,此次盗窃认定为未遂。本案还有其他综合证据予以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书证,证实抓获几名被告人的经过。搜查马国云出租屋,房间已被清空,搜查余日明出租屋,搜出老虎机、皮料、布料、布袋。几名被告人之间相互进行了辨认。2、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28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国云于2015年8月1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至2015年12月7日届满。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并能相互印证,证据充分、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李列正、余日明、李清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马国云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李列正、余日明、李清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惟指控被告人马国云盗窃“数额巨大”有误,在被告人马国云参与的几宗盗窃案中的金额并未达到该数额,即认定该情节证据尚欠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马国云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它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国、李列正、余日明在实施最后一宗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列正、李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日明、李清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在本案中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发挥了积极、主要的作用,故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具体所起的作用,酌情量刑。各辩护人提出符合本案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法定刑幅度,法定和酌情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马国云、李国、李列正、余日明、李清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李国、李列正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六年;对余日明、李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马国云的量刑,本院根据其具体情节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11日起执行至2020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列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11日起执行至2019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余日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12日起执行至2019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李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12日起执行至2018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五、被告人马国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合并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马国云的刑期从前罪羁押之日2015年5月8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5年5月8日起执行至2018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六、缴获作案工具钳、螺丝刀等物品,予以没收销毁(上述物品现存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七、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分别依法发还相应被害人,不足以弥补的损失部分,各被告人继续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梁玉谊人民陪审员  黄苑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