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某、周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78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周某某酒后至本市宝山区通河路XXX号“上海K馆”KTV内以猜性别的方式对被害人邓某无端滋扰,其行为在遭遇被害人龚某某、邓某等人制止时,双方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张某、周某某持酒瓶、木棍等物对龚某某、邓某无故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龚某某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张某、周某某被民警先后抓获到案。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某某、邓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吴某某、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抓获工作情况》以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张某、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周某某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周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项群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