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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4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任某明与山东鼎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明,山东鼎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4853号原告:任某明,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辉,沂水宏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鼎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兰陵县中兴路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白传国,董事长。原告任某明与被告山东鼎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担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力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白传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及自还款之日起的相应利息合计为13446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我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沂水支行借款100万元。同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山东鼎力担保有限公司为我提供担保,同日被告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沂水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2015年2月2日我向被告支付担保费酬金24000元及公证费500元,材料费100元,共计24600元。同时支付给被告保证金10万元,被告分别给我出具收据个一张,约定如我未按时全额归还贷款本息,该保证金不在返还,即如我如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理应返还我保证金10万元,另外由于被告未履行完担保义务违约,应返还给我担保费酬金24000元及公证费500元,材料费100元,共计124600元,及自还款之日起的相应利息。我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偿还了银行的贷款本息后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及担保费酬金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鼎力担保公司未作答辩。任某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商登记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原名山东鼎力担保有限公司,2015年4月9日更名为现在名称;2、浦发银行沂水支公司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与浦发银行沂水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提供担保;3、鼎力担保公司保证金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公司因给原告贷款提供担保,收取原告保证金10万元;4、担保费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担保费24000元、公证费500元、材料费100元;5、浦发银行个人贷款提前还款明细单一张,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将所借100万元提前偿还。6、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明孙某系原告开办公司职工,曾在原告公司管理财务,在上述借款中,是其到鼎力担保公司交保证金、公证费等费用,同时证明提前还清本金和利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任某明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26日,任某明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沂水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并由山东鼎力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1000000元,同年2月2日,任某明向山东鼎力担保有限公司交保证金100000元,同时交担保费、公证费、材料费共计24600元。2016年1月28日,任某明将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还清。结清后山东鼎力担保有限公司未返还任某明的保证金100000元。另查明,山东鼎力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变更名称为山东鼎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任某明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银行借款及利息,鼎力担保公司应当返还收取任某明的保证金10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鼎力担保公司按照约定就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某明要求鼎力担保公司返还担保费等费用2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鼎力担保公司应当返还任某明保证金100000元。对于返还利息及担保费等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鼎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任某明保证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任某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9元,由被告山东鼎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原告任某明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胜文人民陪审员  郑卫东人民陪审员  胡文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淑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