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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48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杨建国、杨利军等与杨莉玲、杨利津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莉玲,杨建国,杨利军,杨利津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4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莉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西广,天津高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冰晶,天津高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利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西广,天津高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冰晶,天津高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利津。上诉人杨莉玲因与被上诉人杨建国、杨利军、杨利津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莉玲,被上诉人杨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西广、蒋冰晶,杨利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西广、蒋冰晶,杨利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莉玲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杨建国、杨利军要求分割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两审案件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5)东民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明确载明案涉房屋由杨建国、杨利军、杨利津、杨莉玲共同共有。一审判决认定各方对涉诉房屋按份共有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针对的是按份共有分割形式,一审判决适用该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改变生效判决主文内容必须经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一审法院直接将生效判决主文改变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4、房屋评估报告中指出,根据房地产市场的变化,可以随时对房价评估,上诉人也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补充估价申请,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杨建国、杨利军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中载明了房屋的分割份额,实质是按份共有的形式。且一审法院对生效判决笔误做出了补正裁定。房屋评估报告中未记载根据房价的变化可以随时评估的内容,且上诉人在一审为针对房价升高申请补充评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利军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目前对诉争房屋不宜分割。杨建国、杨利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按照折价补偿方式分割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36号1号楼1栋201号私产房屋所有权;2、判令分割后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杨建国、杨利军名下,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3、房屋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建国系原告杨利军、被告杨莉玲和被告杨利津之父,原告杨建国其妻潘淑华于2013年8月3日去世,未留有遗嘱。坐落本市河东区津塘路36号1号楼1栋201号私产房屋面积89.77平方米,原系原告杨建国单位分配居住的军产房屋,其于2000年1月31日通过购买产权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现由其居住。2015年5月15日杨莉玲于一审法院起诉杨建国、杨利津、杨利军继承纠纷案件,后经(2015)东民初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东区津塘路36号1号楼1栋201号私产房屋所有权中被继承人潘淑华遗产部分,由杨莉玲、杨建国、杨利津、杨利军各继承八分之一份额,即该房由原、被告按份共有,杨建国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其余人各享有八分之一份额。庭审中,原、被告对于上述房屋的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申请对上述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中盛勃然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报告书》,该房屋估价结果为人民币1516900元整。一审法院认为,坐落于本市河东区津塘路36号1号楼1栋201号房屋经继承案件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原告杨建国享有八分之五的所有权、原告杨利军与被告杨莉玲、杨利津各享有八分之一的所有权,即各原、被告按份共有上述房屋。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的不动产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现二原告主张以折价补偿的方式分割涉诉房屋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杨莉玲虽表示不同意分割涉诉房屋,但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二原告要求分割涉诉房屋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二原告主张将涉诉房屋登记在二原告名下,二被告对此表示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为,涉诉房屋系原告杨建国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已登记在其名下,经遗产继承后其仍享有诉争房产八分之五的所有权,超出了其他三位继承人享有份额的总额,且原告杨建国一直在涉诉房屋内居住,故诉争房屋仍由其享有所有权更为适宜。而原告杨利军本身有住所,且由原告杨建国享有所有权给付其补偿款并不损害其利益,相反更有利于原告杨利军与二被告对原告杨建国进行照顾,故原告杨利军主张将涉诉房屋亦登记在其名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杨利军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建国应按照涉诉房屋的评估价1516900元给付原告杨利军及二被告各八分之一的房屋分割款,即18961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36号1号楼1栋201号房屋归原告杨建国所有;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杨建国给付原告杨利军、被告杨莉玲、被告杨利津补偿款各189612.5元;三、驳回原告杨建国、杨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杨建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5350元,鉴定费6300元,由原告杨建国负担7637.5元,由原告杨利军、被告杨莉玲和被告杨利津各负担1337.5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所提证据系(2015)东民初字第240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经质证,上诉人杨莉玲与被上诉人杨利津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该份证据系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且一审卷宗中存有该份裁定书复印件,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杨莉玲向一审法院起诉杨建国、杨利津、杨利军继承纠纷案件,后经(2015)东民初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为:“河东区津塘路36号1号楼1栋201号私产房屋所有权中被继承人潘淑华遗产部分,由杨莉玲、杨建国、杨利津、杨利军各继承八分之一份额,即该房由原、被告共同共有,杨建国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其余人各享有八分之一份额。”2016年6月30日,(2015)东民初字第240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判决书第四页倒数第三行‘即该房由原、被告共同共有’应更正为‘即该房有原、被告按份共有’。”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东民初字第2405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具体份额,被上诉人杨建国、杨利军作为房屋共有权人,在经法院判决确认共有的份额后,且在双方当事人对共有物分割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有权随时请求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一审法院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份额,结合诉争房屋的现状及本案实际情况对本案诉争房屋的分割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不同意分割诉争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因房价上涨申请重新对涉诉房屋进行估价的主张,在一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亦向一审法院提出该项申请,该院经询问鉴定部门,鉴定部门表示房地产估价报告有效期为一年,该份报告未超出有效期,故一审法院在审核上诉人提供证据的基础上,认为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符合重新评估鉴定的法定条件,并通知上诉人无法进行补充估价鉴定。对此,本院认为,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涉诉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程序合法,双方对估价期间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以二审期间房屋价格上涨为由要求重新估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上诉人杨莉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彤代理审判员  武 伟代理审判员  苏美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穆 艺速 录 员  辛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