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终19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唐中全与李春书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中全,李春书,李雪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190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唐中全,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王云成,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全,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春书(曾用名李春福),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代理人:刘廷法,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李雪梅,住安徽省界首市。上诉人唐中全因与被上诉人李春书、一审被告李雪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01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李雪梅系李春书的妹妹,唐中全与李雪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李春书与李雪梅、唐中全协商决定共同出资购买大货车一辆,合伙经营运输业务。2013年4月10日,李春书通过银行转账将8万元现金汇入阜阳君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2013年5月,李春书与唐中全在经营运输业务过程中发生纠纷,李春书决定退伙,经协商决定合伙购买的货车归李雪梅、唐中全所有,李雪梅、唐中全将李春书出资款退还给李春书。由于无钱支付,李雪梅、唐中全给李春书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3月5日,李雪梅、唐中全将原条据收回,由李雪梅单独为李春书出具一张13.5万元的借条,后李雪梅偿还5000元。余款经李春书催要无果,李春书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雪梅、唐中全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507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李春书与唐中全、李雪梅共同出资购买货车一辆从事货运生意,在合伙经营期间,经双方协商,李春书退出经营,双方共同购买的车辆归唐中全、李雪梅所有,唐中全、李雪梅将李春书出资退还给李春书。李春书主张其为购车出资13.5万元,其中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转入阜阳君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有阜阳君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但剩余5.5万元只有李春书陈述,李雪梅虽给李春书出具一张13.5万元的借条,但庭审中唐中全对该借条不予认可,且李雪梅与李春书之间有利害关系,李春书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该5.5万元出资无法确定,故对李春书出资8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由于李春书在退伙时与唐中全、李雪梅对合伙财产进行了清算,并对合伙财产的分配进行了约定,唐中全、李雪梅即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春书的出资款8万元,唐中全、李雪梅应予偿还。由于该款项是基于二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产生的,故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唐中全提出李春书实际出资为7万元,且7万元其已偿还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李春书与唐中全、李雪梅虽约定利息,但其约定月利率过高,应按月利率2%计算相应利息。唐中全、李雪梅已偿还的5000元,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唐中全、李雪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李春书人民币75000元,利息33650元(月利率为2%,自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11月17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人民币108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4元,由李春书负担1473元,唐中全、李雪梅负担2441元。唐中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春书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变更合伙协议纠纷不当,一审审理程序违法;2、李春书将8万元款转入阜阳君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不真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李春书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李雪梅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唐中全二审时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交易明细单及阜阳市君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8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书春提交的交易明细单载明的pos机终端号与阜阳市君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pos机终端号不一致。证据二银行账户一份。证明阜阳市君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没有李春书转款的账户。李春书对该二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李雪梅对该二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银行工作人员已告知pos机更新换代,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唐中全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除上述证据外,双方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李春书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为合伙协议纠纷是否正确;3、李春书购车是否出资8万元。本院认为:李春书与唐中全、李雪梅共同出资购买货车一辆从事货运生意,后李春书退出合伙经营,双方经协商,共同购买的车辆归唐中全、李雪梅所有,唐中全、李雪梅将李春书出资款退还给李春书。李春书为购车通过银行转账将8万元转入阜阳君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有阜阳君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后李雪梅偿还李春书5000元,对余款75000元,唐中全、李雪梅应予偿还。李春书曾用名系李春福,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李春书应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由于该款项是基于二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产生的,故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唐中全上诉主张李春书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变更合伙协议纠纷不当,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李春书将8万元款转入阜阳君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不真实,因其对该主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唐中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3元,由上诉人唐中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贞审 判 员 许敏灵代理审判员 刘威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庆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