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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02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姚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02民初2007号原告:姚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钰,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原告姚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钰、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女罗瑶已成年随谁生活自主选择,罗佳子归原告带养,被告出一半的生活费至其罗佳子独立生活为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罗瑶现已工作,于××××年××月××日生育次女罗佳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很少关心原告及孩子.后被告跑到原告单位吵闹,让原告颜面丢尽。为此原告搬到亲戚家住与被告分居。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罗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有些不属实,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1996年1月8日举行婚礼,被告就去原告单位吵过一次。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罗佳子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罗佳子系原被告女儿;4、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有效,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姚某与被告罗某于1993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罗瑶(现已工作),于××××年××月××日生育次女罗佳子。原被告婚前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双方的感情。原告诉称从2016年6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原告姚某与被告罗某系自主婚姻,婚前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执,影响了双方和睦相处,系交流不畅所致,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和理解,相互尊重,原被告夫妻关系会逐渐改善。原告未就夫妻感情破裂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为有利于我国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姚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金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文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