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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6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罗春与马莺祺、陈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春,马莺祺,陈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6747号原告:罗春,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喆元,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莺祺,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陈李,女,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原告罗春与被告马莺祺、陈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喆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莺祺、陈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280,000元;二、要求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三、要求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四、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朋友与两被告相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起被告以家中遇到困难、买房需要付款等理由陆续向原告借款。被告马莺祺、陈李于2016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据、收据;被告马莺祺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收据。嗣后,两被告分文未还,也未支付利息,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与律师费。马莺祺、陈李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莺祺、陈李系夫妻关系。被告马莺祺、陈李于2016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据、收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还款日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并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同时,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200,000元交付被告马莺祺,被告马莺祺、陈李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钱款。被告马莺祺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收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还款日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并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同时,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80,000元交付被告马莺祺,被告马莺祺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钱款。逾期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现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莺祺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马莺祺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因催讨债务发生的律师费,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李亦作为借款人在2016年1月11日借据、收据上签名捺印,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莺祺、陈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莺祺、陈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春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二、被告马莺祺、陈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原告罗春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三、被告马莺祺、陈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原告罗春以人民币8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四、被告马莺祺、陈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春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由被告马莺祺、陈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峰代理审判员  顾佳娜人民陪审员  陈文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