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民初8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高楚如与邓顺和,郑月桂,关玉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楚如,邓顺和,郑月桂,关玉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8952号原告:高楚如,女,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斌,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顺和,女,194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郑月桂,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关玉芬,女,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高楚如与被告邓顺和、郑月桂、关玉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顺和、郑月桂、关玉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于2007年10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款项120000元及利息6242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10月18日起暂计至2016年4月17日止,以后计算至三被告还清之日止);3、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电视机顶盒押金700元及利息36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10月18日起暂计至2016年4月17日止,以后计算至三被告还清之日止);4、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03488元;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1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三被告将位于深圳市水库新村290号A座五楼501、502、503、508房,合计112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合计人民币25万元。若三被告将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再次出售或出租给其它人士等,均属违法、违规行为,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赔偿(购房款总额)三倍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但三被告却不能交付房屋,且原告随即发现三被告利用“一房两卖”等手段诈骗钱财。后被告邓顺和及被告郑月桂因诈骗原告等人钱财,而被刑事拘留及判刑。经(2008)深罗法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罗湖区水库新村290号A座三楼301、302、303、308及五楼501、502、503、508等八单位所有权属被告邓顺和,但由于建房时其与承建商吴道端产生债务纠纷,经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501、502、503、508四单位所有权仍属被告邓顺和,但吴道端对该四单位有收租权,直至收租满50万元,且该四单位如要出售需经吴道端确认同意。2007年5月20日,经吴道端联系,被告邓顺和、被告郑月桂将501、502卖给吴某华,售价为人民币14万元。同年10月17日,两被告又将501、502、503、508以人民币25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其中501、502的房款为人民币13万元。两被告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判令其返还原告人民币13万元。由于被告邓顺和、被告郑月桂没有履行该生效的刑事判决,没有返还原告13万元,原告申请了强制执行,但款项收回仍遥遥无期。由于三被告交付房屋已成为不可能,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返还503、508房的房款12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但三被告至今拒不履行。综上,原告认为,三被告以欺诈手段骗取原告签订了涉案合同,收取了房款,而三被告根据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三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涉案合同应予解除。三被告除应返还原告12万元及利息外,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邓顺和、郑月桂、关玉芬未到庭应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邓顺和与被告郑月桂系母子关系;被告郑月桂与被告关玉芬系夫妻关系。位于深圳市水库新村290号A座房产,为村民自建房,虽取得了政府部门合发的建筑许可证,但该建筑许可证批准建房两层。2007年10月17日,原告作为买方(乙方),三被告作为卖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三被告将A座5楼501、502、503、508号房出售给原告,转让款为人民币25万元;合同第8条约定,若甲方将出售给乙方的房屋再次出售或出租给其他人士等,均属违法、违规行为,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购房款总额的三倍损失。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三被告出具收条表明收到购房款人民币25万元。同日,原告支付了机顶盒押金700元。2、原告庭审中称,原告在向三被告支付购房款之后原告对外招租期间,有案外人吴某主动联系原告称501、502房产已经卖给吴某,此后,吴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导致邓顺和、郑月桂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7月9日,我院作出(2008)深罗法刑字第383号刑事判决,判定被告郑月桂、邓顺和犯诈骗罪,判处郑月桂有期徒刑五年,判处邓顺和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且判定被告邓顺和、被告郑月桂应向原告返还购买501、502房产的房款13万元。因只有501、502房产购房款在刑事案件中进行处理,503、508房产购房款未在刑事案件中处理,故原告另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购买503、508的房款人民币1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所转让的房产501、502、503、508房,为村民自建房,该村民自建房的建设违反了政府规划部门关于水库新村290号A座建设不得超过两层的批复,且该村民自建房依相关规定只能在经水库新村村民集体同意的情况下,转让于水库新村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而不能转让于原告,因此,《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无需撤销或解除,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三被告应将收取的购房款人民币120000元以及电视机顶盒押金700元退还原告,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购房款120000元及押金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属法定孳息,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顺和、郑月桂、关玉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楚如退还购房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的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2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邓顺和、郑月桂、关玉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楚如退还电视机顶盒押金人民币700元并支付该款项的利息(利息以人民币700元为基数自2007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高楚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52元,由原告高楚如承担人民币2926元,由被告邓顺和、郑月桂、关玉芬承担人民币2926元;本案公告费人民币780元,由被告邓顺和、郑月桂、关玉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意人民陪审员 谌小英人民陪审员 王大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