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1民初2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妃琼与穆红军、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妃琼,穆红军,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2059号原告:王妃琼,女,1986年10月1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青峰,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穆红军,男,1969年6月29日生,汉族。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分公司,住所地:渑池县仰韶大街201号。法定代表人:范关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建军,该公司安全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与上阳路交汇处。负责人:柳永,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桥,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妃琼与被告穆红军、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分公司(以下简称渑池汽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妃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青峰与被告穆红军、被告渑池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建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9日11时许,被告穆红军驾驶被告渑池汽运公司所有的豫M×××××号中型普通客车,行至247省道渑池县果园乡槐树洼路口处,与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穆红军与我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住院治疗17天,经鉴定伤情为九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参投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7304.29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56965.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穆红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事故责任认定是同等责任,我只负一半责任,保险公司认可的我也认可,保险公司不认可的我也不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14890.10元。被告渑池汽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我公司对车辆及司机管理比较到位,车辆安全及证照比较齐全,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认可的我公司认可,我公司不承担经济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需要核实穆红军是否有从业资格证,车辆是否有营运许可证等且是否在有效期内,如果上述证件在有效期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妃琼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4.保险单一份。5、诊断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6、司法鉴定书二份;7、医疗费票据三张;8、租房证明、房东身份证、义马市新区裴村社区居委会证明;9、义马市千秋卡帕洗衣会所营业执照、收入及停发工资证明;10、XX勇、孙改英身份证、户口本;11、王可馨、王承浩户口本各一份;12、施救费票据一份;13、伤残鉴定费票据2000元;14、交通费票据300元。被告穆红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门诊收费票据3份;2、收条1份。被告渑池汽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19日11时许,被告穆红军驾驶被告渑池汽运公司所有的豫M×××××号中型普通客车,行至247省道渑池县果园乡槐树洼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穆红军与原告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7天,经鉴定伤情为九级伤残。被告穆红军共支付原告王妃琼费用14890.1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7304.29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56965.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为26275.38元,二次手术费需要6500元合计为32775.38元;营养费计算为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10元;护理费计算为7497.49元;误工费王妃琼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按城镇居民计算误工损失,误工时间150天计算为10510.5元。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02304元;被抚养人二人按农村居民标准生活费计算为22083.6元。施救费计算为27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为183050.97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被告穆红军不当驾驶车辆致使原告王妃琼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妃琼与被告穆红军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渑池汽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要求对原告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原告鉴定结论不合理,故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妃琼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原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扣除原告王妃琼应自行承担的28525.48元外,经计算,原告王妃琼的各项损失共计154525.49元,其中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穆红军负担。扣除被告穆红军已支付的14890.1元,剩余137635.3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王妃琼,被告穆红军所支付的14890.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穆红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妃琼各项损失共计137635.3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穆红军14890.1元;三、驳回原告王妃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9元,减半收取1719.5元,由原告王妃琼负担119.5元,剩余诉讼费用16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600元,由被告穆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留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群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