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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建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彬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刑初466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彬,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龙海市。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7日被抓获后寄押于龙海市看守所,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日被逮捕。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6)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恋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陈建彬在漳浦县官浔镇“花都大桥”附近,明知林某、杨某(均另案处理)欲出售的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44元)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后将该车销售给他人。经查,该摩托车系蔡某停放在漳浦县绥安镇万新广场失窃的。案发后,被告人陈建彬赔偿被害人蔡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450元,并取得被害人蔡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陈建彬的户籍证明、龙海市公安局东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临时寄押收押证明、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建彬前科定罪判刑的(2014)文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漳州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漳浦县公安局暂扣及发还清单、被害人蔡某出具的谅解书,证人杨某、林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的陈述,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漳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彬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建彬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陈建彬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十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艺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雪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