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4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安溪县凤城康红荣水产品店与陈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溪县凤城康红荣水产品店,陈丽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4497号原告:安溪县凤城康红荣水产品店,住所地安溪县。经营者:康红荣,女,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爱红,福建省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民,女,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安溪县凤城康红荣水产品店与被告陈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溪县凤城康红荣水产品店的诉讼代理人温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凤城康红荣水产品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丽民立即支付安溪县凤城康红荣水产品店货款16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陈丽民多次向安溪县凤城康红荣水产品店购买海鲜等水产品,2015年4月23日经双方结算,陈丽民共欠原告16500元,经催告,陈丽民没有支付。陈丽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核,对安溪县凤城康红荣水产品店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康红荣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欠款凭证1张,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丽民多次向安溪县凤城康红荣水产品店购买海鲜等水产品,2015年4月23日经双方结算,陈丽民共欠安溪县凤城康红荣水产品店货款16500元;同年4月24日,陈丽民支付了货款2500元,尚欠货款14000元未付。经催告后,陈丽民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安溪县凤城康红荣水产品店与陈丽民之间的买卖合法有效,经安溪县凤城康红荣水产品店催告,陈丽民没有还清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安溪县凤城康红荣水产品店请求陈丽民支付货款1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1.陈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安溪县凤城康红荣水产品店货款1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驳回安溪县凤城康红荣水产品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元,减半收取计107元,由安溪县凤城康红荣水产品店负担7元,陈丽民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建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明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