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7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尊亮与秦桂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尊亮,秦桂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7423号原告:李尊亮,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赵祥彪,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桂玲,女,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李尊亮诉被告秦桂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尊亮的代理人赵祥彪,被告秦桂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尊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313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020元,伙食补助费488元,救护车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353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16时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之庄路口左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使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入住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较重后转入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尚未痊愈仍需二次手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秦桂玲辩称:没碰着原告,是原告碰的被告,当时看原告受伤厉害,原告要5000元,被告答应给他4000元,后来把钱凑齐他又不要了,被告也受伤了,摔的耳朵听不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日16时40分,秦桂玲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之庄村路口左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使的李尊亮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秦桂玲与李尊亮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当日即入住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锁关节脱位,后于2016年7月3日转入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胸锁关节脱位,××术后,全身多处皮擦伤,同年7月5日进行右胸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2016年7月21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6260元。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秦桂玲付事故同等责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入、住院记录及手术记录、用药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应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李尊亮在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6260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佐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50%责任即1313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100元每天计算120天共计12000元,被告承担一半即6000元,其提供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徐州市宏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主张其在徐州市云龙区工作,应按照同行业或城市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本院暂计算住院期间即19天,但原告仅提供营业执照登记信息并不能当然推定原告具体工作收入、性质、工作地址,应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故其收入状况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6257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即误工费应为:846元(16257元/365天*19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80元每天计算60天为4800元,一半为24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出院后护理的必要性及实际护理情况,本院仅支持住院期间即护理费为:1520元(80元/天*19天);营养费原告主张34元每天计算60天为2040元,一半即1020元,对于营养费本院仅支持住院期间即646元(34元/天*19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每天计算19.5天合计975元,一半即488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为19天,该项应为950元(50元每天*19天);原告主张救护车费2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但该费用确为必要支持,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于上述费用除医疗费外合计4162元(误工费846元+护理费1520元+营养费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承担50%责任即208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桂玲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尊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5211元;二、驳回原告李尊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秦桂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衡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虎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