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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3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原告秦桂玲诉被告金春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桂玲,金春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3660号原告:秦桂玲,女,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文。委托代理人:许林,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春虎,男,朝鲜族,教师,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原告秦桂玲诉被告金春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桂玲的委托代理人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春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于2016年7月13日在《延边日报》刊登公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桂玲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于2013年7月20日全部还清,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到期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双方协商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12月份。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一直推托至今未能偿还。被告金春虎未答辩,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月利率为3%。原告按约向被告给付借款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双方协商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12月份。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偿还了5个月利息3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收条、被告的身份证、工作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收条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故应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春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秦桂玲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全部偿还债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原告秦桂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金春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原告已预交900元),由被告金春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 军人民陪审员  张希东人民陪审员  刘焕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卞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