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7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佛山市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苏显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显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7107号原告:佛山市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范迪祥。委托代理人:黄彩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该司员工。被告:苏显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716。原告佛山市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诉被告苏显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彩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还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桂路明日华府二十二座101单元住宅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946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7月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八计算至物业管理费全部清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止违约金为10050.8元),暂合计为1951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对明日华府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9元,即被告2014年每季度应缴纳物业费2366元。被告从2015年4月开始欠缴物业管理费,至2016年3月共欠缴物业费9464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7月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八计算至物业管理费全部清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的违约金为10050.8元),暂合计为19514.8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原告单方形成,应由本院审查后认定。经审理查明,苏显华是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桂路明日华府22座101房的业主。苏显华于2012年7月7日收楼并签订委托银行代收管理费协议书,约定首季物业管理费为2366.01元,管理费从2012年7月1日起计收。苏显华一直按此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自2015年4月起欠交,宏建公司多次书面通知苏显华缴纳物业管理费无果,遂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没有签订相关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确实对明日华府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有权按约定向业主或实际使用人收取相应物业管理费,被告是明日华府二十二座101房的产权人,并一直按照双方交楼时约定的每季度2366.01元缴纳物业管理费,应视为其对原告收取该项费用无异议。被告未有依时缴付物业管理费,属违约行为,应予补缴,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管理费为9464.04元(2366.01元/季度×4季度),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9464元,是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但被告不按时缴纳管理费必然会对原告造成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000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确认的范围,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显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9464元及违约金1000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88元(原告佛山市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苏显华共同负担(被告苏显华径向原告佛山市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瑞红人民陪审员 林绮玲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