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03民初3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周祝会与昆明贤内助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家政服务合同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祝会,昆明贤内助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3654号原告:周祝会,女,汉族,1969年6月2日出生,住云南省宣威市。被告:昆明贤内助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花园**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李贤。原告周祝会诉被告昆明贤内助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祝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明贤内助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被告昆明贤内助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职务是家政服务员,月工资1800元。至2015年10月,因用人单位经常拖欠部分工资,即没有按月工资全额发放。严重损害员工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离开被告单位。至原告离职时,被告拖欠原告��资合计人民币5000元。2015年10月9日,原告向盘龙区劳动局投诉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一事。后在盘龙区劳动局督促下,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12月前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履行约定的诺言,再次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人民币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被告负责人袁会斌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证明被告负责人袁会斌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工资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周祝会4月份到10月份工资5000元,到12月前结算清。欠条上盖有被告昆明贤内助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并盖有被告方经办人袁会斌的个人印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5年4月到被告单位工作,职务为家政服务员,月工资1800元,工资按月发放,但被告未按时足额发放。2015年4至10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50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离开被告公司时被告负责人袁会斌向其出具了工资欠条。因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相应举证质证权利,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明贤内助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祝会支付工资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昆明贤内助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陈文英人民陪审员  邓怡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