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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99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马扬与王磊、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扬,王磊,于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9978号原告马扬,女,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王磊,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馨竹,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于江,女,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马扬诉被告王磊、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扬的委托代理人钱馨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于江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扬诉称,2015年9月1日,被告王磊向原告马扬借款本金35,000元,约定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前偿还,在此期间约定利息为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45,000元。但被告到期并未偿还借款,直至2016年5月25日偿还10,000元,该笔还款中应按照年利率24%先扣除利息,再扣除本金。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144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磊未到庭,但在庭后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31,144元和利息没有异议,同意由我和我配偶于江共同偿还”。被告于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王磊向原告马扬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马扬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于2016年2月1日前归还本金和利息共计肆万伍仟元”,落款为被告王磊签字。上述欠款发生在被告王磊与被告于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王磊、于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磊向原告马扬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王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故被告王磊应按照欠条内容偿还原告马扬借款。原、被告约定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的利息10,000元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原告马扬与被告王磊均同意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磊曾于2016年5月25日偿还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该10,000元应先偿还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包含利息6,144元和本金3,856元,尚欠借款本金31,144元(35,000元-3,856元)。利息应以借款本金31,144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5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另,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磊与被告于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被告王磊与被告于江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磊与被告于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扬借款本金31,144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5月2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磊与被告于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旭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