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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40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保仙与杨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仙,杨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4049号原告:张保仙,女,汉族,1953年9月11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宾,许昌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爱玲,女,汉族,1961年9月8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张保仙诉被告杨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保仙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爱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被告因交保险向原告借款31500元,原告给付了现金,2016年2月16日被告偿还原告1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16500元的借条一份。现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7日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爱玲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杨爱玲因交保险向原告张保仙借款31500元,原告给付了被告现金。2016年2月16日被告偿还原告15000元,下余款项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书写“借张保仙现金165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不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张保仙向被告杨爱玲出借现金16500元,双方之间对借贷16500元的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确,双方之间已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17日至还款之日计按年利率6%计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杨爱玲返还原告张保仙借款本金16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杨爱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菅卫华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一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