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3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重庆朝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钓叟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朝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钓叟餐饮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3318号原告:重庆朝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湖影街2号2幢3号。法定代表人:文武,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新、熊巧巧,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钓叟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路294、296、298号。法定代表人马黎黎,执行董事。原告重庆朝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野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钓叟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钓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佑洪、徐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巧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钓叟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6485.04元(2016年至2017年年租金的20%);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的租金137389.2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从2015年5月29日起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路294号、296号、298号、300号门面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至2017年6月19日止。合同约定了租金的标准和支付方式,还约定了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并对违约金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至今仍拖欠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的租金137389.2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租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房租等费用,并停止经营离开经营场所,原告无法联系被告与其协商处理,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钓叟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重庆朝野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重庆朝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从2015年5月29日起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路294号、296号、298号、300号门面(建筑面积共506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至2017年6月19日止。其中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19日年租金按440827.20元;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年租金为484909.90元;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年租金为532425.20元。同时,合同第十条1项还约定:甲乙双方违反本合同规定在合同期内造成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方需支付对方当年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据原告方陈述,原告按约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却仅结清了2015年12月20日之前的租金,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的租金共计系161636.8元,经催收被告仅支付了24247.6元,尚欠137389.2元。同时原告陈述被告于2016年3月已自行搬离上述租赁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被告不按约定缴纳房租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且其已搬离租赁房屋,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由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137389.2元的事实理由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6485.04元,根据合同约定,甲乙双方违反本合同规定在合同期内造成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方需支付对方当年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在对“当年”的理解上,由于被告欠缴的时间位于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这一期间,对应的年租金为484909.9元,故违约金应按484909.9元×20%=96981.98元计算较为适宜,对超出部分不予主张。被告未出庭答辩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朝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钓叟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二、由被告重庆市钓叟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朝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13738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由被告重庆市钓叟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朝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96981.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朝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260元,由被告重庆市钓叟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负担5050元,由原告重庆朝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向 斌人民陪审员 曾佑洪人民陪审员 徐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