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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执恢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行与浙XX石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行,浙XX石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 � � 裁 定 书(2016)浙01执恢3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大街960号。负责人:姚骁勇,行长。被执行人:浙XX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青山湖街道石泉村。法定代表人:丁先明,董事长。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杭民二初字第216号民事调解书,权利人于2008年月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6454576.24元及债务利息、执行费人民币元。本院于2008年3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同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10日内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无现金履行能力。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机器设备一批进行公开拍卖,最终以人民币4900000元的最高价拍卖成交,因移交时发现设备短缺,退还买受人297010元、扣除本案的执行费103855元,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行共计受偿4499135元。由于被执行人浙XX石集团有限公司已歇业多年,其名下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07)杭民二初字第216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士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娄佳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