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冷倩、莫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倩,莫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919号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康富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勇辉,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列夫,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冷倩。被告莫佑英。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冷倩、莫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诉讼到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两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冷倩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被告莫佑英系本次贷款的担保人。借款后,被告冷倩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21日尚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利息2390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冷倩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冷倩偿还原告贷款500000元、利息23902元以及从2016年3月22日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莫佑英负连带抵押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冷倩辩称,贷款属实,但实际贷款人为被告莫佑英,被告冷倩无偿还能力。被告莫佑英辩称,两被告无违约行为,借款合同未到期,不应解除借款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冷倩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利率为月利率为9.5325‰,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则构成违约;当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立刻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被告莫佑英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莫佑英以其名下的房屋(房产证号:益房权证赫字第001103**号)对该笔贷款进行了抵押,双方在益阳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冷倩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21日尚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利息23902元。2016年4月13日,被告冷倩支付原告利息18000元。2016年6月30日,贷款经办人吴列夫代两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两被告予以认可,愿意另行归还给吴列夫。被告冷倩在之后再未支付利息给原告,双方酿成纠纷。另审查计算:该笔贷款每一季度利息有14299元,从2016年3月22日至开庭之日(2016年9月19日)止有28598元,加上被告冷倩在2016年3月21日前尚欠利息23902元,故共有利息52500元,除去被告冷倩已支付的24000元,尚欠利息28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冷倩签订了金融借款合同,被告冷倩办理了相关贷款手续并领取了贷款,故本院对被告冷清关于实际借款人为被告莫佑英的辩称不予认可。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冷倩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约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但被告冷倩在2016年3月21日前拖欠利息23902元,已超过一个季度的利息数额(14299元),故认定被告冷倩构成违约。被告冷倩虽在原告起诉之后的2016年4月13日支付原告利息18000元,但该行为并不能消除其之前的违约行为。被告冷倩在之后至今仍未及时归还利息,至开庭之日前尚欠利息28500元,并在庭审中明示无偿还能力,亦构成违约。故原告可依约解除合同,有权要求提前收回本息。但被告冷倩支付的该利息18000元,应在原告应收利息款中予以扣减。贷款经办人吴列夫于2016年6月30日代两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两被告事后予以追认,应属有效行为。故应在原告应收利息额中予以扣减,吴列夫可向两被告另行追偿。被告莫佑英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房屋(房产证号:益房权证赫字第001103**号)对该笔贷款进行了抵押,双方在益阳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莫佑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冷倩追偿。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冷倩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冷倩偿还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8500元(已算至2016年9月19日止),另付利息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为9.5325‰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该贷款本息范围内对被告莫佑英名下的房屋(房产证号:益房权证赫字第00110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莫佑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冷倩追偿;四、驳回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40元,由被告冷倩承担,由被告莫佑英连带负担被告冷倩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用已由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冷倩将应承担的费用支付给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若被告莫佑英承担连带负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冷倩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忠审 判 员 龚盛林人民陪审员 陈世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