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3民初8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绍兴花道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澳尚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花道进出口有限公司,天津市澳尚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8203号原告:绍兴花道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128188-3),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环球商务大厦0402-1室。法定代表人:王利文。委托代理人:庞佳轶,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国良,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澳尚进出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5086575074G),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8号(新:津都大厦A座401-568室)。法定代表人:韩晓斌。委托代理人:沈世雄,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县花道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澳尚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理。审理期间,原告名称发生变更,变更为绍兴花道进出口有限公司。本院2016年10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佳轶、被告委托代理人沈世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素有买卖面料往来,2016年3月14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对账确认截止到2016年3月14日止,被告与原告之间货款总额1217713.2元,被告已支付50万元,尚欠原告717713.2元。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2016年7月4日共开具发票金额1217713.2元,被告已经相应收到发票,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予以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17713.2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其一,双方的对帐表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0263.20元,不是原告陈述的数额1217713.2元,同时被告在对帐后,于2015年和2016年又支付过3笔货款,分别为50万元、8万元、434313.9元,总金额为1014313.90元,1130263.20元减去1014313.9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的是115949.3元,原告陈述的欠款717713.2元没有事实和证据可以证明;其二,原告陈述有开具1217713.2元发票不是事实,被告仅收到2015年4月24日的发票10张,总金额989450元,2016年7月4日的发票没有收到。综上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应为115949.3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电子邮件打印件2页(可以当场通过网络系统打开检验),包括最终对帐单1份,开票信息1组,用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通过电子邮件对帐确认,截止到2016年3月14日止,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货款总额为1217713.2元,已支付50万元货款,尚欠717713.2元。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2016年7月4日共开具发票金额1217713.2元。3、使用手机对现场通话进行录音的录音光盘1份(当场有手机可以出示)、录音整理文字摘要1份,用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认尚欠原告货款717713.2元,其中也提到,具体对帐由被告公司张静与原告业务员小冯对帐确认的事实。4、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瑞丰银行入帐通知书4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除了本案的买卖关系外,还有其他买卖关系,货款共计1506770.1元,以及2014年累计开票也是1506770.1元的事实,另外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日支付30万元,8月29日支付387193.2元,12月4日支付385263元,2015年1月20日支付434313.9元,共计支付1506770.1元。以上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在2014年期间开具发票的货款已经结清的事实。5、电子邮件打印件3页(可以当场通过网络系统打开检验),用以证明被告为了应付原告的起诉,单方面伙同小冯制作不符合事实的对帐单,与事实不符,原告发邮件明确告知不予认可的事实。6、变更登记情况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名称于2016年8月18日进行了变更,变更为绍兴花道进出口有限公司。7、被告员工宋富恩发送快递给原告的快递面单1份以及2016年8月10日被告员工宋富恩和原告人员许浩之间的电话录音1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了2016年7月4日的3份发票,但又给原告邮回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对帐单这一页底端分为左右两部分,左边是原告发给被告的,被告并不认可,右边是被告发给原告的,被告予以认可,但其中的已收货款50万元被告有异议,记录不对,还漏了8万元与434313.9元两笔。证据1中开票要素,税务登记证,企业经营执照这三份构成的开票信息没有异议。总体来说,这封邮件发过,但除了被告上述认可的信息以外,其他不认可。证据2中有10份发票的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总计金额为989450元。还有3份都是2016年7月4日开具的发票,这3份发票被告不予认可,且三份发票项下没有真实交易。证据3录音中对话是发生过的,但录音经过了剪接,且是偷偷录制的,不具有合法性。录音中有些话是许浩套韩晓斌所说,韩晓斌只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是不清楚具体帐目的,即使按照原告自己提供的录音记录,被告也没有认可欠原告717713.2元,录音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717713.2元。对证据4中15份增值税发票、入帐通知书没有异议。证据5中的3页邮件,其中小冯发给被告张静这份主题为“Re花道”这封信确实有发过,这封信里小冯信一开始的5行就说明对帐额应该为1130263.2元,这个被告认可。其余被告均不予认可,尤其是原告许浩发给小冯和张静的信,说明还欠70多万元,被告尤其不认可。证据6,被告无异议。证据7中快递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快递的内容是什么,只能证明被告给原告发过信件。证据7中录音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入帐凭证2份,用以证明2015年7月2日被告支付了50万元,也就是原告起诉状中认可的50万元,另外,还有2016年1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韩晓斌汇款给原告方人员许浩8万元。2、邮件打印件2份(可以当场通过网络系统打开检验),第一份日期是9月15日张静发给小冯的邮件,证明被告与原告对帐,结欠是1104290.70元,加上米白色25972.5元合计1130263.2元,被告已经支付三笔,分别是434313.90元,50万元,8万元。第二份邮件就是原告证据中的证据7,是小冯发给张静的邮件。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这只能证明在2016年3月14日对帐之前被告支付过货款。其中8万元这笔付款是私人之间的款项往来,和本案无关,即使个人之间有纠纷,也应该另案起诉。对证据2,有异议,这是原告起诉,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张静和小冯共同自导自演的虚假对帐。针对双方以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双方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大体真实性均经对方质证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可证明的内容以证据表面反映为限。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双方有买卖面料业务往来。2014年原告通过邮件还取得了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开票资料、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等开票信息。原告总共开具了2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其中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间系2014年,货款共计1506770.1元,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间系2015年4月24日,货款总计989450元,上述25份发票为被告收受并认可,另有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间系2016年7月4日,总金额为228263.2元,该3份发票被告没有收受且不予认可。2016年3月,被告方人员张静曾发送邮件给原告方人员小冯,主题是“花道的账”,内函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以表格形式列明,表格中出货日期、颜色、卷数、数量、单价、金额、所涉第三方备注、总计、扣款、应开票金额一应俱全,表格下方底端有文字,应系总账,左右分两列,左面一列载明“总货款1240398.2元,4月24日已开票989450元,已收货款50万元,4月24日已开票中还有489450元货款未结清,未结货款740398.2元,还有余款250948.2元未开票,米白27057.5未开票”。右面一列则载明“总货款1130263.2元,4月24日已开发票金额为989450元,已收货款50万元,4月24日已开发票货款未结清489450元,还有余款140813.2元未开发票”。被告认可右面该列叙述,认为左面该列叙述是原告单方意思,不能约束被告,且被告认为右面该列叙述还遗漏了8万元以及434313.9元两笔付款,被告实际付款不止50万元。2016年6月,原告方人员许浩与被告方法定代表人韩晓斌对话,原告进行了录音,对话包含以下内容:许浩表示合同、发票是原、被告之间,小冯现在跳槽走了,不愿意收账没关系,原告自行来收。韩晓斌表示小冯与被告关系不错,货款肯定会解决,原来质量也有些不稳定,原告的账被告也没具体看,有一笔账还少算,因为凯福倒了,也查不出那批面料,14年以后的账前头管事的人都走了,希望对清楚,因为质量问题该扣要扣完,小冯又换公司了,小冯之前也和被告讲过希望得到他的那一份,被告现在资金也紧张,一下子打70万元也费劲。2016年8月9日,有向原告发出的顺丰快递一份,寄件人注明系被告人员宋富恩。2016年8月10日,原告方人员许浩给原告指认为“宋富恩”的人员打电话,内容是“228263.2元的发票7月4日所寄,被退回了,为什么退”。“宋富恩”表示是公司主管让寄的。2016年8月16日,原告因感讨款难能,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以下事实:1、被告有多笔付款。2014年8月1日被告支付30万元,8月29日被告支付387193.2元,12月4日被告支付385263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支付434313.9元,上述共计支付1506770.1元。2015年7月2日被告又支付了50万元,2016年1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韩晓斌还汇款给原告方人员许浩8万元,上述两笔共计58万元。2、原告提起诉讼后存在其他沟通情况。2016年9月15日,被告人员张静给小冯发邮件,内容是“关于原、被告2014年业务对账,截止2014年12月底对账金额1125890.7元,扣除残次及修色费用21600元,对账金额为1104290.7元,2015年1月后付款明细:2015年1月20日付款434313.9元,2015年7月2日付款50万元,2016年1月8日韩晓斌个人卡付许浩8万元,合计付款1014313.9元,请确认”。2016年9月16日,小冯回复张静邮件,主题是“Re:花道对账”,内容是“对账金额1014313.9还应加上米白色25972.5元,合计1130263.2元,2015年1月20号所付的434313.9元不清楚财务是否收到,请附上贵司付款凭证,其余确认”。2016年9月21日原告方人员许浩向上述邮件中所涉张静邮箱发邮件,内容是“小冯、张静:2016年3月25日我收到小冯转发给我的张静的邮件已经明确了截止2016年3月14日花道与澳尚之间的最终对账明细,澳尚共欠我们公司货款717713.2元,现在你们发的对账单与事实不符,澳尚是不是收到传票了,想赖账也不是这么赖的,我知道小冯你和韩总关系好,但也不能这样颠倒黑白”。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关系有双方确认,可以认定。该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买受方如结欠货款,应予支付。本案争议焦点是作为买受方的被告具体结欠货款的额度。对此,原告主张以2016年3月被告方人员张静曾发送给原告方人员小冯的邮件为准,被告则主张以2016年9月16日小冯回复给张静的邮件为准,且原告不认可2016年1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韩晓斌汇款给原告方人员许浩的8万元系本案付款。本院认为,2016年9月16日小冯回复给张静的邮件发生在本案诉讼提起之后,且根据2016年6月原告方人员许浩与被告方法定代表人韩晓斌的对话录音,可见小冯在原告处已离职的事实为被告知晓,被告在诉争后与其明知的原告已离职员工小冯再行对账,其对账所涉内容的真实性存疑,且不宜认为小冯之表态对原告有拘束力。故被告所举的2016年9月16日小冯回复给张静的邮件,本院不作为双方对账依据。原告所持的2016年3月被告方人员张静发给小冯的邮件,被告认可对账单底端右面所列,主张对账单底端左面所列系原告原表意,本院经审查对账单形式,认为被告所述可予采纳,对账单底端右面所列,系2016年3月被告方人员表意认可的对账。该表意中认可总货款为1130263.2元,本院予以确认。减扣该表意中注明的已收货款50万元(即2015年7月2日被告付款),当时被告表意认可的欠款应为630263.2元。被告指认还有其余付款,现经查核,2016年1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韩晓斌汇款给原告方人员许浩的8万元,在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系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可认定系本案付款,在欠款中予以扣减。至于被告另四笔总计为1506770.1元的付款,有原告2014年开具给被告的,总额为1506770.1元的十五份发票对应,应认定为2014年项下该十五份发票对应的付款。被告现实质主张上述1506770.1元付款中,2015年1月20日被告支付的434313.9元系2016年3月被告方人员认欠款的支付,如该主张属实,则对账单所载明的往来已开票额度即不止被告当时认可的仅有2015年4月24日开具的十份发票(总额989450元),而应当含入2014年的发票,此情况显然不合被告方人员当时认可之事实。且查对账单上方表格中各笔货物的出货日期,对照2014年发票的开票日期,也应认定对账单所载的货物往来并非2014年发票项下往来。综此,根据被告认可的2016年3月邮件中对账单底端右面所列,结合原告无法证明系其他债权债务的被告付款情况,本院认定的被告结欠额度为550263.2元(1130263.2-500000-80000)。故原告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庭后补充的代理意见中主张被告2016年3月认可的对账单中总货款额度1130263.2元与原告主张的额度差距系对账单上端表格所列各笔出货中指明的发票未开、无法核对的87450元这笔,原告陈述称该笔即2016年6月许浩与被告方法定代表人韩晓斌对话中韩晓斌所提及的“因为凯福倒了,也查不出那批面料”的这笔账目,然本院无法据此认定该笔无法核对的款项应归于被告负担且负担金额如原告所主张,故对原告该意见,未予采纳。原告又主张依据许浩与韩晓斌的通话录音来确认被告结欠额度为70余万元,然查该录音,70余万系许浩所主张,韩晓斌顺其所言并有再清楚对账的意思表示,不能在其他证据不足的情形下仅凭录音认定结欠额度为70余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澳尚进出口有限公司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花道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550263.2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绍兴花道进出口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77元,减半收取548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70元,合计9558.5元,由原告绍兴花道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636.5元,由被告天津市澳尚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792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97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梦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