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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3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旷某某诉被告颜某某、“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旷某某,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3民初891号原告旷某某,女,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戴树清,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某某,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住所地:衡山县开云镇五一北路22号。负责人文安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萍菲,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志林,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旷某某诉被告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康亚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树清,被告颜某某,被告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旷某某诉称,2016年6月22日下午5时,被告颜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DGXX58小型轿车,沿衡山县开云镇龙泉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衡山大道与龙泉中路路口时,遇原告旷某某驾驶湘ANXX25小型轿车沿衡山大道由东往西经过该路口,因颜某某驾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不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导致湘DGXX58小型轿车前右侧与湘ANXX25小型轿车车头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当天,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旷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对责任认定不服,于2016年6月23日花费2680元拖车费将车拖至长沙修理,花费修理费15900元。另查明,肇事车湘DGXX58属被告颜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593.97元。被告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颜某某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3驾驶证,证明颜某某、旷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4保险单,证明被告颜某某为湘DGXX58小车投保的事实;证据5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拖车费;证据6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修车费用;证据7处罚决定书,证明颜某某因违反交通规则被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8定损单,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5913.97元。被告颜某某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衡山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被告颜某某为湘DGXX58在被告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依约进行赔偿。被告颜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对原告诉请的2680元拖车费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应减赔5%。被告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8,被告颜某某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对证据1、2、3、4、6、8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3、4、6、8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持有异议,但该证据属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被告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正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22日17时,被告颜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属其所有的湘DGXX58小型轿车,沿衡山县开云镇龙泉中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衡山大道与龙泉中路路口时,遇原告旷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湘ANXX25小型轿车沿衡山大道由东往西经过该路口,因颜某某驾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和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时,不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加之旷某某未注意行车安全,导致湘DGXX58小型轿车前右侧与湘ANXX25小型轿车车头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22日,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4304232016008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6月23日,原告旷某某花费施救费280元,拖车费2400元,合计2680元将湘ANXX25小型轿车拖到长沙修理,另花费修理费15900元。被告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对湘ANXX25小轿车定损为15913.97元。另查明,被告颜某某为湘DGXX58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湘ANXX25小型轿车属龙健所有,龙健与原告旷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虽然原告对责任划分不服,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的证据,故本院对衡山县公安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肇事车湘DGXX58在被告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颜某某赔偿70%,原告自负30%。被告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再在商业三责险中对颜某某承担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总损失为15900元(车损)+2680元(施救费)=18580元。被告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2000元,余下16580元由被告颜某某赔偿70%计11606元,原告自负30%计4974元,故被告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606元。被告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应减赔5%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旷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85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606元,合计13606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2元,由被告颜某某负担100元,由原告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亚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海英校对责任人:康亚斌 打印责任人:李海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