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10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常熟市寅驰化纤有限公司与王国泉、魏红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寅驰化纤有限公司,王国泉,魏红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0765号原告:常熟市寅驰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碧溪新区东张中南村。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雨,常熟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泉。被告:魏红琴。原告常熟市寅驰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泉、魏红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寅驰化纤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马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泉、魏红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寅驰化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判令被告王国泉、魏红琴支付货款953900元,并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王国泉向原告购买涤纶丝,截至2016年2月27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993900元。被告分三次支付4万元货款后,余欠953900元至今未付。被告王国泉、魏红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国泉自2015年3月起向原告购买涤纶丝,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处。2016年2月27日,双方对账后由被告王国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993900元,并承诺于2016年3月支付25万元,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10万元直至付清为止。若逾期,则按欠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此后,被告王国泉分两次(每次1万)共计支付2万元货款。2016年8月,被告王国泉、魏红琴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从2016年8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货款5万元直至付清。后因被告支付2万元后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送货单、欠条、付款承诺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作证。本院认为:原告常熟市寅驰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泉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国泉受领原告交付的货物,应支付对价,其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应对所欠货款953900元作继续履行,并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自起诉之日起(2016年9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魏红琴在付款承诺书上签字,其该行为应认定为债的加入,应与被告王国泉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泉、魏红琴支付原告常熟市寅驰化纤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53900元,并支付以货款953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670元,由被告王国泉、魏红琴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君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雪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