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1298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项城市瑞丰纺织有限公司与苏州天禾纺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瑞丰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天禾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81民初12989号之二原告:项城市瑞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光武大道。法定代表人:赵俊梅,项城市瑞丰纺织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天禾纺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7732519772U),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凤凰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元根,苏州天禾纺织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原告项城市瑞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与被告苏州天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天禾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天禾公司诉称,他公司与天禾公司就筒纱买卖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合同约定由他公司向天禾公司提供筒纱。合同约定后,他公司按照天禾公司的要求将货物送至江阴市祝塘镇文林(即本案合同履行地),他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天禾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拖欠他公司货款406200元。他公司催要货款无果,故要求法院判令天禾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06200元及承担相应的利息(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天禾公司负担。被告天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一、他公司与瑞丰公司无管辖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他公司与瑞丰公司之间无书面合同,更不存在管辖的约定。事实上,瑞丰公司也确实没有相关证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他公司的住所地在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凤凰泾工业区。所以,在本案当事人无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应由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查明,瑞丰公司与天禾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往来,由天禾公司向瑞丰公司购买筒纱。瑞丰公司认为天禾公司尚欠货款406200元,瑞丰公司催讨无着,逐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瑞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在本院管辖,且原、被告双方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本案应当由天禾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天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濮建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