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27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建德与陈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德,陈锦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2794号原告:王建德,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陈锦辉,男,196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王建德与被告陈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锦辉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阀门厂,被告是卖不锈钢材料的,双方平时都有生意往来。被告以经营困为由分别于2012年4月30日、2012年6月28日、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15万元、5万元。原告分别是向他人(孙镇昌、王志高、朱道发)现金借款后直接在原告厂里交给被告,被告均出具借条,均约定月利率为1.2%。借款关系成立后,期间被告以货款充抵部分利息。2013年6月24日,双方结算后由被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上由圆珠笔书写的利息“1.2%”及铅笔书写的“利息算到2015.2.24”是原告的儿媳妇即厂里的财务事后写的。此后,被告亦以货款充抵利息。2015年2月18日,被告出具了一份《领款凭证》,以其应给原告的2013年11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的利息款72000元充抵原告应给被告的74160元利息(多抵的原因货款以承兑价格充抵,包括了承兑的贴息款),并由被告出具领款凭证一份。在此之后,被告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王建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原告与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与领款凭证各一份。被告陈锦辉未到庭,视为放弃了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4日的《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向王建德借到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正。¥400000.00,约定事项:每3个月付息。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6月24日,到期不还款,借款人负法律责任。”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方事后在借条上添加“1.2%”,“利息算到2015.2.24”等字样。借款的利息,被告陆续与原告以货款充抵,并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一份《领款凭证》交原告收搪,凭证上载明的领款人为陈锦辉,领款原为“2013.11.24-2015.2.24,40万利息,72000,当货款”,充抵的货款金额为74160元。此后,被告再未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德持有被告陈锦辉出具的《借条》,是双方之间具有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领款凭证》,可进一步认定双方之间的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2%及已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24日的事实。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锦辉仍应对其尚欠原告王建德的款项负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锦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德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40元(原告已预缴1239元),由被告陈锦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力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代书 记员 张黎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