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8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房万均与被告张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万钧,张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8268号原告:房万钧,男,1977年4月5日生,汉族。被告:张森,男,1985年8月20日生,汉族。原告房万钧与被告张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万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万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8月份归还,但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百般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张森未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有原告陈述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应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还所借款项。因被告在借条中写明“于2014年8月份归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8月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房万钧借款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自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森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随借款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周子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罗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