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民初2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张存侨与肥西县新京华水泥制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侨,肥西县新京华水泥制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3民初2504号原告:张存侨,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李法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西县新京华水泥制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花岗镇七十埠村。法定代表人:魏士权,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存侨与被告肥西县新京华水泥制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存侨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存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存侨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258元,由原告张存侨负担。审判员 徐星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薇 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