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59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俞伟刚与杨平、郑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伟刚,杨平,郑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5973号原告:俞伟刚,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杨平,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郑镭,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俞伟刚为与被告杨平、郑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杨平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伟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平、郑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伟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按月息1.8%计算的从2015年2月16日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俞伟刚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杨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按月息1.8%计算的自2015年2月16日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郑镭对被告杨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平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立有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8%,并口头约定在半年内归还,由被告郑镭提供担保,后被告杨平于2014年9月已归还了10万元,余款15万元未还,后除利息付至2015年2月15日外,此后被告杨平既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被告郑镭也未履行保证之责,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杨平、郑镭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1份,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杨平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由被告郑镭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借款人):杨平。乙方(贷款人):俞伟刚。甲乙双方就下列借款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一、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二、借款利息每月1.8%,按月支付。三、逾期不还,甲方应承担未归还的借款每日4%的违约金。四、逾期不还,甲方应承担相应全部民事责任。五、担保人的担保日期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内。六、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签字、盖章):杨平(签名及捺指印)。乙方(签字、盖章):俞伟刚(签名)。担保人《甲方经济连带责任人》(签字、盖章):郑镭。”在同一纸张下方,被告杨平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已收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特立此据。收款人:杨平(签名及捺指印)。”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及收据出具的当日,原告用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杨平25万元款项。被告杨平2014年9月已归还10万元,尚欠15万元,被告杨平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镭亦未履行担保义务,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俞伟刚与被告杨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俞伟刚与被告杨平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杨平所出具的收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实际的借款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平归还剩余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郑镭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郑镭为被告杨平的借款提供担保,且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郑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平归还给原告俞伟刚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郑镭对被告杨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7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殷 裕 陆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人民陪审员鲁洪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旻 洋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