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2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扬州市扬兴建材有限公司与扬州龙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扬州美度建材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扬兴建材有限公司,扬州龙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扬州美度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2231号原告:扬州市扬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运河南路13号。法定代表人:邹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杰,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龙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渡江南路112号3-404室。法定代表人:潘伏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亮,该公司员工。被告:扬州美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徐凝门路B6-410号。法定代表人:邵红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仇杰,该公司员工。原告扬州市扬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兴公司)与被告扬州龙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启公司)、扬州美度建材有限公司(美度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邹键(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杰、被告龙启公司委托代理人陶亮、被告美度公司委托代理人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扬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票号为32000051/22342588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归扬兴公司所有;2.美度公司向扬兴公司返还上述银行承兑汇票;3.本案诉讼费用由龙启公司、美度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扬兴公司因业务关系从扬州市成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安公司)取得一批总额为3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包括涉案票据,票号为32000051/22342588,出票人为成安公司、收款人为扬兴公司,票面金额为2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1月11日,到期日为2016年7月10日。扬兴公司取得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后进行了空白背书,用于备付货款。2016年1月29日,扬兴公司发现涉案票据丢失。2016年2月1日,扬兴公司向付款行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扬支行申请挂失。后扬兴公司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因美度公司在公示催告期内申报权利,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扬兴公司认为龙启公司与其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和债务关系,美度公司未能提供合法取得票据的证据,无权占有该票据。龙启公司辩称:龙启公司承认扬兴公司主张的涉案银行承兑票据记载的内容及挂失、公示催告的事实。但认为:1.扬兴公司并非是将涉案票据遗失,在龙启公司取得涉案票据前,扬兴公司实际上并不是涉案票据的最后持票人;2.龙启公司是从陈大平处取得的涉案票据,陈大平于2016年1月28日中午电话要求将涉案及另外两张同批次总额为8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龙启公司因支付美度公司货款的需要,在核对涉案票据为空白背书,确认可以流通且没有挂失或公示催告后,才予以接收,并于当天将扣除利息后的77920元票据款通过电子银行汇给陈大平。早在2016年1月12日,与总额300000元同批次中的另外四张总额为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也是由陈大平到龙启公司进行贴现,龙启公司于当天将扣除利息后的196500元票据款通过电子银行汇给陈大平,并将该总额为200000元的四张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货款交付给后手,现该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已经到期,并由付款行承兑付款。综上,龙启公司在支付相应的票据款后合法取得涉案票据,并在被背书人补记自己公司的名称,将涉案票据作为货款交付给美度公司,龙启公司系合法取得并转让涉案票据,请求依法驳回扬兴公司的诉讼请求。美度公司辩称,美度公司与龙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龙启公司将涉案票据作为货款付给美度公司,美度公司系合法取得涉案票据,依法应享有票据权利,请求依法驳回扬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龙启公司取得涉案票据。虽然扬兴公司对龙启公司举证的与总额300000元同批次中的另外四张总额为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对应的电子银行付款回单、电话充值记录、通话记录、涉案票据的电子银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供反驳证据。龙启公司所举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且与其陈述的取得票据的时间、对象、金额、支付票据款的金额等事实相吻合。本院依法采信龙启公司举证的上述证据,并据此确认龙启公司在答辩意见中关于取得和转让涉案票据的事实;2.关于美度公司取得涉案票据。美度公司举证了其与龙启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和送货单,扬兴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采信美度公司举证的上述证据,并据此确认龙启公司与美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龙启公司将涉案票据作为货款支付给美度公司。本院认为,扬兴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票据丧失以前的最后持票人及失票原因。即使扬兴公司是真正的失票人,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扬兴公司将涉案票据进行空白背书,后手持票人龙启公司享有自行补记被背书人的权利,该补记行为不要求龙启公司必须证明其与扬兴公司之间具有实质的原因关系,进而推定龙启公司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况且龙启公司又能够举证证明其在支付对价后从第三人处合法取得涉案票据。美度公司从龙启公司取得涉案票据,具有买卖合同的原因关系,且涉案票据形式上背书连续。扬兴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龙启公司、美度公司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涉案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扬兴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扬州市扬兴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380元,由原告扬州市扬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保山人民陪审员 方锦新人民陪审员 李厚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露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