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执3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谢卫红、李永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卫红,李永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3470号申请执行人:谢卫红,女,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李永江,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谢卫红与被执行人李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永江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谢卫红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永江支付执行款45925元及利息,执行费588.88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永江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李永江尚应支付执行款45925元及利息,执行费588.88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李永江名下有车牌号为浙B×××××、浙D×××××、浙B×××××的小型汽车三辆,因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未予扣押,现被执行人李永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谢卫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347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叶 曙审 判 员 蔡丹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