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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3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吴琴、刘峰等与杨细良、施水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琴,刘峰,杨细良,施水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3578号原告:吴琴,女,1978年11月21日生,汉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刘峰(系原告吴琴的丈夫),男,1974年1月21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址同上。被告:杨细良,男,1977年8月2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施水萍,女,1980年8月1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址同上。原告吴琴、刘峰(以下简称两原告)与被告杨细良、施水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绪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琴、刘峰,被告施水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细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80000元及利息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关系。2012年10月6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其需要到宜春市就业部门申请下岗再就业资金贷款,希望两原告对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两原告看在同学的情面上于2012年11月1日在市就业局小额担保贷款中心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及时归还了款项,并请求两原告继续为其担保续贷,两原告同意。第二次贷款期限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故意躲避还款,两原告担心自己的信用受到影响就主动代被告偿还了银行80000元贷款。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至今未向两原告偿付分文,两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施水萍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的具体情况我不是很清楚。原告诉状上说的第一笔贷款相关事宜我不知道,第二笔贷款我也是后来才知道的。被告杨细良既未到庭参加本庭的一审庭审,也未进行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细良与被告施水萍曾是夫妻关系,后于2014年5月2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吴琴与被告杨细良是初中同学。2012年10月份,被告杨细良到宜春市就业部门申请下岗再就业资金贷款,因需要人提供担保,被告杨细良便找到两原告,两原告同意为其担保。第一笔贷款到期时,被告杨细良及时归还并请求两原告继续为其提供担保,两原告同意。第二笔贷款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贷款快到期时,被告杨细良无力偿还便委托两原告为其还贷并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了一份委托还款书,主要载明:此8万元还贷款作为吴琴夫妇给本人的借款,本人如1年内偿还给吴琴夫妇则按1分/月利息计息,2年内偿还按1.5分/月计息,3年及3年以上按2分/月计息。2014年11月2日,两原告替被告杨细良归还了80000元的贷款。此后,被告未向两原告偿付分文借款,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细良向两原告借款80000元有委托还款书及农行出具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清楚,合法有效。被告杨细良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杨细良未向两原告偿付分文借款,有违诚信,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委托还款协议书上明确约定2年内偿还借款,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因此,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虽然两原告接受被告杨细良委托替其偿还80000元贷款时被告杨细良已与被告施水萍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贷款确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施水萍亦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细良、施水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琴、刘峰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币1150元,由被告杨细良、施水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易绪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玉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