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3民初2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艾某与苏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苏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民初2626号原告艾某,男,汉族,1975年6月10日出生,住项城市。被告苏某,男,汉族,1979年6月16日出生,住商水县。原告艾某诉被告苏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莹莹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诉称,2016年2月被告苏某向其借款50000元,并于2016年7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某未答辩。原告艾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被告苏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认为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应确认为有效证据。经过庭审,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苏某向原告艾某借款50000元,于2016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今借艾某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苏某2016.7.29号”。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某向原告艾某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因不能证明双方约定有给付时间及利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偿还原告艾某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艾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莹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文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