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刑初305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红伟,男,1980年5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蒙古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无前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9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伟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李红伟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青根宝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6日,被告人李红伟以为被害人周某某购买“氯化铵”化肥为由,骗取周某某人民币109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红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109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惩处。庭审中查明,2016年9月8日被告人李红伟的亲属退赔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10000元,周某某对李红伟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红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郑某某、解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周某某银行明细清单、张某某银行开户信息及银行明细清单,何某某、周某某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李红伟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为被害人周某某购买化肥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09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红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红伟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红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宋文杰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艳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