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6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远东建材厂与新疆金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远东建材厂,新疆金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6民初710号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远东建材厂,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六道湾东源路264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芳,女,汉族,1964年6月,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新疆金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虹西路1000号四层405室。法定代表人:贾刚,该公司经理。被告:吴勇,男,汉族,1972年12月出生,乌鲁木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远东建材厂与被告新疆金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远东建材厂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远东建材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远东建材厂撤回起诉。本案诉讼标的312118.85元,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5981.78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25元,由本院向原告退回5956.78元。审 判 长 董 莉人民陪审员 戴景军人民陪审员 姜金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瑞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