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203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铜川市印台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贾某某、杨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川市印台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贾某某,杨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3民初458号原告铜川市印台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同官路**号。代码证:43530031-X法定代表人杨君超,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颖,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男,汉族,村民,住铜川市印台区。被告杨某,女,汉族,铜川市印台区某公司职工,住铜川市印台区南街。原告铜川市印台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贾某某、杨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川市印台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川市印台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称,被告贾某某与他人共同经营养殖场,可享受劳动部门的小额担保贷款及财政给与的贴息等优惠政策,故其申请贷款并于2011年6月21日由原告为其借款提供了担保,向铜川市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期限为4年,约定偿还日期为2015年6月20日。同时,如贾某某还款延期,杨某向原告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贾某某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款未果,向铜川市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了本金5万元及利息1620.40元。为此,现起诉请求1、被告贾某某向原告支付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620.40元;2、被告贾某某向原告支付延期还款的借款利息3711.80元;3、被告杨某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贾某某的身份证、创业培训合格证,杨某的身份证,证明贾某某、杨某的身份。3、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交易回单,证明2011年6月21日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贾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时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对贾某某的借款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由原告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同时,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贾某某发放借款5万元,借期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月利率为8.0417‰。4、收回贷款凭证证实2015年9月22日,原告代贾某某向印台区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了本金5万元,逾期利息1620.40元,共计51620.40元。5、利息计算清单证实原告代贾某某偿还贷款后,贾某某未及时向原告清偿,产生利息3711.8元(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7月1日计277天,月利率8.04‰,50000元×8.04‰÷30天×277天=3711.8元)6、担保人工作单位证明证实杨某系铜川市印台区环境卫生服务公司在编职工,月收入1700元,该单位同意杨某为贾某某贷款进行担保。7、律师函证明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颖接受原告委托,向贾某某、杨某于2016年6月20日催收其代贾某某偿款的该笔借款本息,担保人杨某于当日在该律师函上签名认可。被告贾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在答辩期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未质证。2016年8月4日,经与被告贾某某谈话,其辩称,2011年5月至2015年6月以个人名义在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万元属实,是国家扶贫贷款,印台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担保。但贷款不是本人使用的,是于建国用了,本人现在没钱偿还,于建国说他还款,本人也多次催促于建国还款。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在答辩期内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某某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6月21日与铜川市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月利率为8.0417‰,铜川市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铜川市印台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同日,铜川市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50000元发放给贾某某。2010年8月7日,铜川市印台区环境卫生服务公司向印台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出具证明,同意其单位职工杨某为贾某某贷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贾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保证人印台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贾某某向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了借款本息51620.40元。原告偿还后向贾某某及杨某追偿,并委托律师于2016年6月20日向二人发了律师函,贾某某在律师函上签名确认追偿事实,杨某在律师函上签名确认担保行为及追偿追偿事实。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交易回单、收回贷款凭证、担保人工作单位证明、律师函,庭审笔录及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贾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担保人印台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其履行了还款义务,按照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权向被告贾某某追偿。其辩称贷款并非本人使用,是他人所用的抗辩意见,系其与他人之间借款关系,与其和信用合作联社形成的借款合同属两个不同的借款关系。故其辩称不履行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杨某因其所在单位提供了由其为贾某某的借款进行担保证明,且杨某本人也在印台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催款律师函上签名确认担保关系,应视为被告杨某向印台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作出的书面担保行为,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杨某为被告贾某某向印台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的保证合同成立,其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第二项,因无相关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其余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铜川市印台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偿还其借款本息51620.40元。二、被告杨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铜川市印台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1130元,原告铜川市印台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俊峰审判员 白晓梅审判员 左菊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彦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