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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3民初24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苏雅拉其其格诉陶格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雅拉其其格,青克勒其其格,道格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3民初2410-1号原告苏雅拉其其格,女,公民身份号码×××,1961年月11日13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公务员。被告青克勒其其格,女,公民身份号码×××,1958年9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退休干部。被告道格腾,男,公民身份号码×××,1960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退休干部。原告苏雅拉其其格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递交财产保全申请书称,2011年9月22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4月13日共向原告借现金30万元(分别为5万元、5万元、10万元、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30‰、40‰,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鉴于上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和防止被告青克勒其其格、道格腾转移财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青克勒其其格、道格腾在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新华书店家属区住宅房屋一套予以冻结。原告苏雅拉其其格就上述请求事项,自愿用金峰名义登记的《陆地巡洋舰霸道牌》×××小型越野客车及古斯林图名义登记的《大众牌》×××小型轿车提供担保。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青克勒其其格、道格腾位于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苏力迪西街2-17-5号房产一套,房屋住宅面积为16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0XXXX号及土地证号为1-20-**,占地面积为239.5㎡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2016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19日);二、对原告苏雅拉其其格提供抵押担保的金峰名义登记的《陆地巡洋舰霸道牌》×××小型越野客车及古斯林图名义登记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2016年10月日至2018年10月日)。保全标的499000元,应交纳保全费3015元。原告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马图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牧其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