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9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洪江与李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江,李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9324号原告洪江。委托代理人金松祥,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李利军。原告洪江诉被告李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0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松祥、被告李利军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松祥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李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洪江诉称:2016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6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9000元;2016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16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共欠原告借款379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79000元。审理期间,原告补充陈述,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分三次汇款给原告共计29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被告李利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实际收到款项为90000元。之后出借的金额为159000元的借条实际上本金是100000元,59000元是利息;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条实际上本金是100000元,20000元是利息;而且这两张借条上的100000元本金就是第一笔的100000元本金。之后,被告有还过三笔本金共计120000元,分别是现金转账60000元(2016年农历正月初十,2月17日晚上9时至10时);支付宝转账两笔,一笔是40000元,转到原告的银行卡上,另一笔是20000元是转到原告的支付宝账户上。原告洪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三份(2016年2月7日借条背面附承诺书一份,另两张借条附收条)、汇款凭证一份、结算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79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借条、结算单及汇款凭证上的字都是被告所写,但是被告只收到了2016年2月7日借款,后面的借款均未实际收到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鉴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被告亦未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推翻借条(附收条)及结算单上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利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洪江借款350000元。如李利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李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金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