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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4民初2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正良与重庆大陆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良,重庆大陆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2510号原告:张正良,男,汉族,1980年4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李云华,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池维汉,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大陆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03号2-3#,组织机构代码20319057-X。法定代表人:胥亚强。委托代理人:鲍小波,重庆天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小平,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正良与被告重庆大陆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陆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继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华,被告大陆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小波、刘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良诉称,2015年8月初,被告与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春晖路街道办事处签订“锦霞路老吾老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春晖路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秋实春华小区内的老年活动中心进行装饰装修。随即,被告便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2015年8月8日,原告即进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5年10月完工及验收合格。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约定“内部承包协议”,但最终于工程完工前夕(2015年11月10日)确定合同内容,并签订书面“内部承包协议”予以确认。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包干承包(合同价款为58000元),并按工程进度给付工程款。后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因工程变更,增加工程款1300元。现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大陆装饰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3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9300元为基数,从首次开庭日2016年7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陆装饰公司辩称,1、被告已提前支付了工程款18.5万元,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2、本案涉案的工程并没有结算,原告的起诉欠缺前提条件,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原告张正良与被告大陆装饰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1、被告大陆装饰公司将《大渡口秋实春华小区2栋1楼老年活动房装修工程》施工承包给原告管理和经营;2、本工程为包工包料,图纸包干价(家具除外)伍万捌仟元整,原告自负盈亏,不得向被告提出补偿;3、原告完成水电敷设、防水处理以及主材到场后支付壹万伍仟元,瓷砖铺贴完成、吊顶厨卫制作完成后支付壹万伍仟元整,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贰万伍仟元整,余下叁仟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2016年8月8日,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街道于2015年8月5日与重庆大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春晖路街道锦城社区老吾老养老服务中心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8月8日重庆大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并电话告知现场负责人为张正良。整个装修施工过程中均由张正良带领工人负责施工与我单位协调施工事宜。另查明,涉案工程项目于2015年10月4日施工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大陆装饰公司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6月进行结算,审核金额为81536.64元。另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胥亚强出具便条,其上载明:大渡口秋实春华小区2栋1楼老唔老老年活动中心单元门口钢化玻璃阳光棚一项1200元,形象墙画框线一项100元。另原告张正良与被告大陆装饰公司有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双碑街道自由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装修工程项目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判决,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共计收到被告工程款50000元,并在双碑项目的工程款中进行扣除。审理中,原告明确本案基于《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内部承包协议》《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0106民初4880号》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张正良与被告大陆装饰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因原告张正良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原告张正良已经基于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工程的施工任务且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其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工程款,除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58000元外,原告张正良举示《便条》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新增工程量1300元,被告认为此工程量应包含在合同总价款58000元中。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胥亚强在《内部承包协议》之外另行出具单据载明工程项目及金额,应视为合同外的新增工程量,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涉案工程款金额为59300元。审理中,被告举示《费用报销单》,其上载明:工程进度款(双碑),金额为135000元,报销人张正良,以此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35000元,另陈述原告在沙坪坝法院自认收到工程款50000万,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85000元。原告对报销人张正良的签名和手印认可,但确认报销金额为35000元,且认为《费用报销单》只是请求付款的依据,不是实际付款的依据。本院认为,《费用报销单》上载明的项目为双碑项目,与本案工程项目无关,另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50000元,已在另案中进行了扣除,被告大陆装饰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已支付工程款项,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对原告张正良要求被告大陆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593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大陆装饰公司在原告张正良已交付施工项目,且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后,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故对原告张正良要求被告大陆装饰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59300元基数,从2016年7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大陆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正良支付工程款593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6年7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以59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2元、保全费620元(原告张正良均已预缴),由被告重庆大陆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方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此义务,对方当事人应于判决所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曾继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