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1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江士德与被告崔玉、李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士德,崔玉,李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1396号原告江士德,男,1930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被告崔玉,男,1969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李艳,女,1982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崔峰,男,1967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系崔玉之兄。原告江士德诉被告崔玉、李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是邻居,被告崔玉十年前在自家用大音箱放音乐扰民,导致原告心脏病加重;2016年5月1日,被告孩子趁原告家人外出时,划坏原告家窗纱进入屋内,将屋里翻得乱七八糟;第二天李艳带孩子到原告家,与原告发生口角,并用木棍打原告,原告躲开,没打着,因惊吓使原告心脏病加重。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00元。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心脏病加重无关,十年前放录音机的音量也不会导致原告的心脏病加重,因此不同意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先予支付2500元治病费用。被告的小孩划坏原告家的窗纱,拿走几个苹果,弄坏了电视遥控器,因此同意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相邻,二被告系夫妻,婚生一子崔世杰,现年8岁。2016年5月1日,崔世杰趁原告家中无人划坏原告家的窗纱进入屋内,拿走几个苹果,弄坏了电视遥控器;次日,被告李艳带孩子到原告家中,与原告理论此事时双方发生口角。上述事实,经原、被告当庭陈述、对质,并经对相关证据的质证、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之子损害和占有原告家财物的行为违法,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即二被告负完全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同意赔偿原告400元的意见合呼情理,应予采纳。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心脏病与被告的行为有关,原告此方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玉、李艳赔偿原告江士德财产损失400元。判决生效后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军审 判 员 杨国平人民陪审员 田国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