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3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昌保与张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保,张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1792号原告:王昌保,男。委托代理人:梁寒,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黎,女。委托代理人:卢永洪,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青年南路***号。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森桂,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昌保与被告张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昌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寒,被告张黎的委托代理人卢永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森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昌保所持诉讼请求:1、要求张黎赔偿王昌保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3685.27元。2、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王昌保所持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日16时10分许,张黎驾驶湘JJ59**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德市武陵区皂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德市武陵区法院左转弯准备进武陵区法院,遇王昌保驾驶湘JIM8**二轮摩托车沿皂果路由南向北直行至该处。因张黎未按规定让行至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昌保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查堪认定:张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昌保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开支住院医药费17516.4元、门诊医药费754.6元。王昌保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不构成伤残,综合评定误工时间为18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营养40日。湘JJ59**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张黎,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张黎辩称:1、湘JJ59**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事故发生后张黎为王昌保垫付各项费用20161元,保险公司理赔后,应该返还给张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责任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王昌保超出医保外用药的部分费用应该予以剔除。3、王昌保诉请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应该依法予以核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①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王昌保的伤情及相关事项的鉴定意见。②湘JJ59**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张黎为王昌保垫付各项费用20161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①王昌保超医保外用药部分的费用是否剔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剔除医保外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②王昌保误工费标准问题。本院认为王昌保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对王昌保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项下损失:①住院费:17516.4元。按住院费发票计算;②门诊费:754.6元+366.6元=1121.2元。凭门诊费发票计算;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天=3600元。按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④营养费:40天×80元/天=3200元。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小计:25437.6元。2、伤残补助费项下损失:①护理费36天×100元/天=3600元。按当地临时工工资水平予以酌定;②误工费:180天×100元/天=18000元。按当地临时工工资水平予以酌定;③医疗器具费90元。凭购买发票计算;④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支持。小计:21890元。3、鉴定费:1700元。凭票据认定。损失合计:49027.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昌保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二点:一、关于责任问题;二、关于赔偿问题。一、关于责任问题:交警部门认定张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昌保不负事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王昌保的经济损失,首先由承保湘JJ59**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王昌保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张黎赔偿,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按商业险合同予以替代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张黎负担。二、关于赔偿问题: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a、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①医药费项10000元+②伤残补助费项21890元=31890元。b、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5437.6元-10000元=15437.6元。a+b=47327.6元。2、张黎赔偿:17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昌保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027.6元,由张黎赔偿1700元(已支付),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47327.6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昌保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保险理赔款到账后,王昌保领取29438.6元,张黎领取17889元(诉讼费572已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43元,减半收取572元,由张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朱金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