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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3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洪哈达诉被告包呼格吉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哈达,包呼格吉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21民初3960号原告洪哈达,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国,通辽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呼格吉乐,男,26岁,蒙古族,农民。原告洪哈达诉被告包呼格吉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哈达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包呼格吉乐因生活所需向原告洪哈达借款6500元,约定2015年12月1日还款。后经原告洪哈达索要,被告包呼格吉乐未能给付。故原告洪哈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包呼格吉乐偿还借款6500元,利息1820元,本利合计832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包呼格吉乐未在原告洪哈达提供的地址居住。本院认为,原告洪哈达不能提供被告包呼格吉乐的准确送达地址,视为无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洪哈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退回原告洪哈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春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