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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民初3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曹汉琼与黄星乾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汉琼,黄星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81民初3012号原告:曹汉琼,女,194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丽,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星乾,男,194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曹汉琼与被告黄星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汉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星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汉琼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占原告位于的土地,拆除其侵占原告土地上的建筑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争议地位于桂平市黄家亮屋对面的西街菜地,面积约17.37平方米。2013年被告在未取得合法准建手续的情况下建房,占用上述争议地建造厨房及砌围墙。发生纠纷后,2015年12月14日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浔政决字[2015]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该争议地归桂平市下湾镇下湾村第10生产队农民集体所有,并认定原告对该争议地享有管理使用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讼争的纠纷,涉及是否属非法占用土地问题,应由政府部门处理,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汉琼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曹汉琼。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瑞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珊珊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