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6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杨斌与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黄业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斌,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黄业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6民初926号原告:杨斌,女,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朝启,男,195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开发区禾平街158号。负责人:张永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忠,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昌,浙江匠造律师事务所老师。被告:黄业勇,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原告杨斌与被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永联公司)、黄业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德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朝启,被告永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忠、林昌,被告黄业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88000元(从2012年6月9日计算至2016年7月8日),2016年7月9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另计。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被告永联公司承包高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高县庆符西区硕勋路等九条道路油化整治工程,被告黄业伟是该工程具体项目负责人之一。因工程竣工验收急需资金,2012年6月9日被告黄业勇为被告永联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约定2012年底前一次性偿还原告300000元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黄业勇辩称,我们的工程项目部缺钱,为了必要开支,几个股东商量由被告去借钱,原告与被告是同学,项目部在借条上盖了章。借的钱全部用于项目部,公司和我们几个股东对本金都是认可要还的。这个工程是亏了的,希望原告对利息让步。被告永联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系伪造。理由:2014年6月4日原告以相同的借款金额向高���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及黄业勇,同年8月6日原告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现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与其向高县人民法院提供的借条相对比,无论是借条的内容、盖章的位置、庞作明的签字日期均不相同。二、本案的借款事实不存在。理由:1、原告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或者取款凭证。2、根据原告提供的“内部合作协议”约定,合伙人不得以个人名义向外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2012年被告黄业勇出具《借条》向原告杨斌借款300000元,借条内容:今借到杨斌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正,用于高县九��油路验收费用支出。借款人:黄业勇签名捺印。庞作明签的意见为:该款属于黄业勇用于支付沥清油路检测费和费用开支,情况属实。在该意见上加盖了“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高县庆符西区九条道路油化整治工程项目部”公章。2014年6月4日原告杨斌持该《借条》,向高县人民法院起诉黄业勇、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偿还借款300000元。同年8月4日杨斌向该院递交一份《变更申请》,内容:“原告杨斌诉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黄业勇民间借贷一案,因被告黄业勇借款属于其与王军、庞作民、张一合伙该公司高县九条油路项目,并非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行为。因此现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8月6日杨斌又向该院递交《撤诉申请书》,内容:“高县人民法院:你院受理的原告杨斌诉被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黄业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于借款人系被告黄业勇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无关,故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交由珙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告杨斌向贵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同日,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宜高民初字第7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杨斌撤回起诉。2016年7月26日原告杨斌就本案提起诉讼,并提交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斌人民币300000元正,大写叁拾万元正(月息2%,按季支付)。用于高县九条油路验收费用支出,加盖项目章,以项目工程款担保。借款人黄业勇签名、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高县庆符西区九条道路油化整治工程项目部(公章)。2012年6月9日”。庞作明在该《借条》上签的意见是:“情况属实。2012年6月10日”。审理中,原告杨斌、被告黄业勇均承认:该《借条》系重新书写,借条写好后由黄业勇拿到项目部盖的章;原告杨斌在高县人民法院起诉的标的与本案的标的属同一笔借款。另查,2010年8月27日高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高县庆符西区硕勋路等九条道路油化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将高县庆符西区硕勋路等九条道路油化整治工程发包给永联公司。2010年9月1日合伙人王军、黄业勇、庞作明、张义签订《内部合作协议》,共同承建高县庆符西区硕勋路等九条道路油化整治工程。本院认为,被告黄业勇于2012年6月9日出具借条向原告杨斌借款300000元,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及高县人民法院的档案卷宗材料予以佐证,黄业勇是真实的借款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被告黄业勇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黄业勇借用该笔款项,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经被告永联公司授权或者许可,重新书写的借条中将“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高县庆符西区九条道路油化整治工程项目部”公章加盖在借款人处,也是被告黄业勇自行加盖的,故被告永联公司不是借款人,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黄业勇在重新书写借条时,明确表示按月息2%计算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业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88000元(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为标准,从2012年6月9日计算至2016年7月8日)。2016年7月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为标准另计。二、驳回原告杨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黄业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德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玉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