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81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胜清与被告龙凯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清,龙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民初1273号原告:杨胜清,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振(系原告杨胜清之子)。被告:龙凯,男。原告杨胜清与被告龙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振、被告龙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胜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1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承包三都老中学屋面防水工程并雇佣原告做防水加工,完工后总计工资款为8120元。被告在支付原告5000元后,所欠余款31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龙凯承认杨胜清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原告没有按正规流程施工导致屋顶多处漏水,工程验收不合格,被告多次叫原告来补修,原告均没有及时补修,被告只好另请他人补修。故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劳务工资。本院认为,被告龙凯承认原告杨胜清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杨胜清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被告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二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欠付的3120元。被告与案外人资兴玺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资兴市三都镇老中学的屋面防水工程,被告雇请原告做工,原材料由被告提供,故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现屋面防水工程已完工并经被告验收,且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故被告应当支付欠付原告的劳务工资3120元。被告提出系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故被告不应支付欠付的劳务工资的主张,因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胜清劳务工资312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龙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梦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