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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刑初3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2016年10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6]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孟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1日20时11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Q×××××号小型汽车(悬挂假牌鲁Q×××××号)在郯城县北环路与郯东路西侧,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抓获,经检测夏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84.8mg/100ml,属醉酒。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夏某某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夏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92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民警自述材料,血样提取笔录,临沂市公安局(临)公(刑)鉴(化)字[2016]1988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宝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亚兰 关注公众号“”